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108年12月2日到職,於109年6月1日提出離職,並於公司服務至109年6月10日止。公司以當事人於6月1日提離職時尚未滿半年為由,拒絕給予3天特別休假。然而當事人實際上於6月2日即屆滿半年年資,且持續工作至6月10日方離開公司,質疑公司拒絕給予特休之合法性。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特別休假之取得時點,係以提出離職之日抑或實際年資屆滿之日為準?
- 勞工於到職滿半年後至實際離職日之間,是否已取得3天特休之權利?
- 勞工離職時未休完之特休,雇主是否應折算工資發給?
- 公司以「提離職日未滿半年」為由拒絕給予特休,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
三、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 特別休假之日數及取得要件
- 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1 — 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折算
- 勞動基準法第15條 — 勞工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
- 勞動基準法第79條 — 違反本法之罰則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資遣費計算基準
四、法律分析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繼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享有3日之特別休假。特休權利之取得,係以勞工「繼續工作」之年資為判斷基準,當勞工之工作年資屆滿法定期間時,特休權利即已發生,不因勞工是否已提出離職申請而有影響。
本案當事人於108年12月2日到職,至109年6月2日即屆滿六個月,依法取得3天特別休假之權利。公司以當事人於6月1日提離職時尚未滿半年為由拒絕給予特休,顯係混淆「提出離職之日」與「特休權利取得之日」之概念。勞動基準法所定特休權利之取得,係以年資屆滿之客觀事實為準,與勞工何時提出離職意思表示無關。況且當事人實際上持續工作至6月10日,其勞動關係於6月10日方告終止,在此之前勞工仍享有完整之勞動權益。
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因此,即使當事人因離職而未及休完特休假,公司亦應將未休日數折算為工資發給。公司拒絕給予特休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實務上,勞動部亦多次函釋明確指出,特休權利於年資屆滿時即已發生,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剝奪勞工已取得之特休權利。本案公司之做法明顯違法,當事人有權主張其3天特休之權益。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於109年6月2日屆滿半年年資時即已取得3天特休權利,公司以提離職日尚未滿半年為由拒絕給予特休,於法無據,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公司應發給未休特休之折算工資。
- 以書面向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已取得3天特休權利,要求公司發給未休特休折算工資。
- 備妥到職日證明(如勞動契約、到職通知書、勞保加保紀錄等)以佐證年資計算。
- 保留薪資明細,核對公司是否確已短付未休特休折算工資。
- 若公司拒絕給付,可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請求勞動檢查。
- 亦可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公司給付未休特休折算工資。
- 留意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工資請求權之時效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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