滿試用期後卻又說試用期沒過,如果要留要降職降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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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某公司任職,約定試用期屆滿日為六月十六日。原直屬主管已於六月十二日離職前完成試用期評核並簽核通過。然新主管於六月二十三日(已逾試用期)告知當事人試用期未通過,理由為「不太好配合」,且當事人與新主管配合尚不足一個月。新主管進一步表示因組織變動不太需要當事人,如欲留任須接受降薪,但未告知具體調任單位或新職稱。當事人質疑此做法是否違反勞基法,並欲了解能否請求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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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試用期已經原主管評核通過並簽核,新主管可否事後推翻試用期評核結果?
  • 公司以「組織變動」為由要求降薪留任,未提供明確職位及職稱,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 公司此舉是否實質上構成「變相解僱」,當事人得否請求資遣費?
  • 試用期勞工之解僱保護與一般勞工有何不同?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我國勞基法雖未明文規定試用期制度,但實務上承認試用期約定之合法性。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試用期間內雇主得以較寬鬆之標準審查勞工是否適任,但仍不得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本案中,試用期已於六月十六日屆滿,且原直屬主管已完成評核並簽核通過,當事人之試用期應已合法通過,其身分已轉為正式員工。新主管於試用期屆滿七日後始告知「未通過」,於法無據。

公司以「組織變動」及「不太需要」為由,要求當事人接受降薪方可留任,此舉形式上雖為提供「留任選項」,實質上已構成變相逼退。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95號判決,雇主以不合理條件迫使勞工自行離職,實質上等同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當事人若因此被迫離職,應認定為非自願離職,公司應依勞基法第11條及第17條給付資遣費。

此外,公司要求降薪卻未說明具體調任單位及職稱,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中「不得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之規定。即使公司確有組織調整之需要,亦應提出明確之調動方案,而非僅以「降薪留任」之模糊條件施壓。當事人有權拒絕此不合理之調動,若公司因此解僱,即屬違法解僱,當事人得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試用期已經原主管評核通過,新主管事後片面推翻不具合法依據。公司要求降薪留任卻未提供明確職位,實質上係變相逼退,當事人有權要求公司依法資遣並給付資遣費。

  1. 以書面向公司確認試用期已經原主管簽核通過一事,並保留該試用期評核表之影本或照片。
  2. 書面表達不同意降薪之立場,並要求公司說明具體調動方案(含單位、職稱、工作內容)。
  3. 若公司堅持降薪或以試用期未通過為由終止契約,要求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給付資遣費。
  4. 保留所有與新主管及人資之對話紀錄,特別是涉及「組織變動」「不需要」等表述。
  5. 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公司違法解僱應給付資遣費。
  6. 計算應得之資遣費金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每滿一年發給半個月平均工資)。
  7. 如調解不成立,考慮委託律師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損害賠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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