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同事發生爭執,對方動手推人,當事人當下拿起旁邊物品朝對方丟擲但未擊中,也未造成傷害。隔天當事人曠職一天,資方隨即於7月3日告知其於7月6日前往交接工作,並未依照法定資遣程序進行通報。當事人質疑資方未給予法定預告期間即要求離職,並想了解是否能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及預告期間工資,以及若資方不配合,後續法律上應如何處理。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資方於7月3日通知7月6日交接,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6條法定預告期間之規定?
- 資方未向主管機關通報資遣,其解僱行為之法律效力為何?
- 當事人交接後是否得要求資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 當事人得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補償?
- 若資方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當事人應如何援引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主張權利?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資方於7月3日通知當事人7月6日交接工作,僅有3天預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若當事人年資符合此等條件,資方顯然未給予足夠之預告期間。依同法第16條第3項,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因此,當事人有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差額補償。
關於資遣通報義務,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應於勞工離職前10日,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資方未依法通報,雖不影響解僱行為本身之效力,但資方將面臨行政罰鍰,當事人亦可據此向勞工局檢舉。此外,資方是否構成勞基法第12條得不經預告解僱之事由,需視當事人之具體行為而定。當事人與同事爭執中丟擲物品(雖未擊中),是否構成「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容有爭議。
若資方無法舉證當事人之行為符合勞基法第12條之解僱事由,則此次解僱應定性為資方依勞基法第11條之資遣行為,資方即負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義務。若資方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當事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雇主違反勞工法令為由終止契約,並向勞工局申請調解。關於勞基法第14條之行使,係由勞工單方向雇主為意思表示即可,無需經勞資雙方協議,但建議以書面為之並保留送達證明。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資方未依法定預告期間通知、未向主管機關通報資遣,程序上違法。當事人有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並得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若資方不配合,可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並向勞工局申訴。
- 先行前往交接工作(7月6日),避免遭資方以曠職為由反過來主張勞基法第12條解僱,同時保留交接之書面紀錄。
- 交接時明確要求資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以書面(存證信函)正式提出請求。
- 同時以書面向資方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差額(依年資計算應有之預告天數與實際預告天數之差額工資)。
- 向公司所在地之勞工局檢舉資方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通報資遣之違法行為。
- 若資方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或拒付資遣費,立即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如需援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以書面通知資方即可,無需經過調解程序始得行使。
- 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後,儘速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以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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