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嬰留停復職被強制調動職務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原任職於某公司行銷部門擔任經理職務,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半年。留停期間,公司無預警解散行銷部門,且公司並無營業困難或業務緊縮等事實,僅以營運方向調整為由進行組織變動。當事人預計下月復職,預期公司將強制安排其至其他部門任職,可能面臨職位變動及薪資調降。當事人希望了解復職後之法律權益,以及是否得要求公司以非自願離職方式資遣。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公司於育嬰留停期間解散當事人所屬部門,復職後強制調動職務,是否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回復原職之規定?
  • 復職後公司得否變動當事人之經理職位?調動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
  • 公司是否得因復職職位或職務不同而調降當事人之薪資?
  • 若當事人不接受新職務安排,是否得要求公司以非自願離職方式資遣並取得資遣費?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第1項明定:「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本案公司並無營業困難或業務緊縮之事實,僅以營運方向調整為由解散部門,顯不符合上開例外規定,公司依法應使當事人回復原有工作。

關於經理職位之變動,即便公司主張已無原行銷部門,依性平法之立法意旨,仍應安排與原職務相當之工作,不得藉此降低其職級。若公司將當事人從管理職調為非管理職,不僅違反性平法第17條回復原職之規定,亦可能構成同法第21條所禁止之不利處分。且此等調動若造成薪資減少,更明顯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中「不得減少工資」之規定。

若當事人不接受公司之不合理調動安排,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依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當事人亦可向地方勞工局提出性別歧視申訴,由主管機關介入調查。實務上,法院多認為育嬰留停復職後遭不利調動者,係構成對育嬰留停勞工之歧視性待遇。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公司於育嬰留停期間解散部門並於復職時強制調職降薪,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及勞基法第10條之1。當事人有權要求回復原職或同等職務,若公司堅持不合理安排,得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1. 復職前以書面(存證信函)向公司表明依性平法第17條申請回復原有工作,並保留寄送紀錄。
  2. 蒐集公司解散部門之相關證據,包含公司內部公告、人事異動通知等,以證明部門解散並非基於營業困難。
  3. 若公司堅持調動,要求公司出具書面調動通知,確認新職務內容、職級及薪資條件,以利後續舉證。
  4. 向公司所在地之勞工局提出性別歧視申訴,主張公司違反性平法第17條及第21條。
  5. 若決定不接受調動,以書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通知公司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6. 申請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需持非自願離職證明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7. 建議儘速諮詢專業勞動法律師,評估是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職或損害賠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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