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前往某公司面試,老闆於面試時口頭告知工作時間及薪資,並透過通訊軟體確認相關細節,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老闆要求當事人隔天到場試做,當事人實際在工作場所工作了兩個半小時,事後被告知不適合該職位。當事人欲請求該兩個半小時之工資,但不確定是否有權利要求。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當事人於試做期間與雇主之間是否已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 未簽訂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口頭及通訊軟體之約定是否足以成立僱傭關係?
- 試做期間實際從事工作,是否得依法請求該時段之工資?
- 雇主以「不適合」為由拒絕給付試做期間工資,是否合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約定即可成立。本案中,雇主已於面試時口頭告知工作時間與薪資,並透過通訊軟體確認,且要求當事人隔天到場「試做」,此時雙方就勞務提供與工資給付之重要事項已達成合意,勞動契約應認為已經成立。
所謂「試做」在法律上並非獨立於勞動契約之外的特殊制度。勞動部曾多次函釋指出,勞工於試用期間仍受勞基法保障,雇主不得以試用期為由規避法定義務。當事人既已實際到場從事工作兩個半小時,提供了勞務,雇主即有依約給付工資之義務。雇主事後以「不適合」為由拒絕給付薪資,等同於享受勞工提供之勞務利益卻拒絕支付對價,於法不合。
此外,依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已實際提供勞務,且雇主先前已告知薪資標準,自應按約定之時薪比例給付兩個半小時之報酬。即便雇主抗辯為無償試做,此等約定因違反勞基法最低工資保障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當事人得保留通訊軟體中關於工時及薪資約定之對話紀錄作為請求依據。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於試做期間已實際提供勞務,勞動契約關係成立,雇主有義務給付該兩個半小時之工資。未簽書面契約不影響勞動契約之效力,雇主不得以不適合為由拒絕給付。
- 保存通訊軟體中與老闆關於工作時間、薪資標準之對話截圖,作為勞動契約成立之證據。
- 先以書面(如存證信函或通訊軟體訊息)向雇主正式請求給付兩個半小時之工資。
- 若雇主仍拒絕給付,可向公司所在地之勞工局提出申訴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計算應得工資時,應以雇主告知之時薪為準,若低於基本工資時薪,則應以基本工資時薪計算。
- 日後求職時,建議要求雇主於試做前以書面確認工時、薪資及試做期間之待遇,以保障自身權益。
- 如涉及金額不大而調解未果,得考慮向法院提起小額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程序簡便且費用低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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