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42歲,為求轉職發展而辭去任職五年的前一份工作,進入某製造業公司擔任機台操作、產品檢驗、量測及報表建檔等職務。到職約一個月完成學習各項作業,初期領班亦肯定其表現良好。然而近日公司訂單減少、部分部門放假十餘天,領班態度轉變,要求當事人提高工作速度,並威脅若無法勝任將延長試用期三個月。當事人擔憂公司係因缺貨而藉故找理由解僱,詢問公司得否單方延長試用期,以及若遭解僱能否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雇主得否單方面延長試用期?延長試用期是否須經勞工同意?
- 公司因訂單減少而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試用期員工,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 試用期間勞工遭解僱,是否有權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 雇主於試用期間終止契約是否仍須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明文規定試用期制度,但實務上承認勞雇雙方得約定試用期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試用期間之約定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其變更(包括延長)原則上須經勞雇雙方合意,雇主不得單方面強制延長。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未明確約定得延長試用期之條款,雇主片面宣布延長試用期,勞工有權拒絕。
本案值得注意的是,領班先前已肯定當事人表現良好,公司態度轉變的時間點恰好與訂單減少、部門放假同步,此一時序關聯強烈暗示雇主可能係因業務緊縮而藉「無法勝任」之名義處理多餘人力,而非當事人真正不能勝任工作。若公司確係因業務緊縮而需減少人力,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不得以不實之「不能勝任工作」理由規避資遣義務。
即便在試用期間,雇主終止契約仍須符合勞基法之規定。依臺灣高等法院見解,試用期間雖給予雇主較寬之解僱評估空間,但仍不得恣意為之,須有具體事證證明勞工確實不適任。若雇主以試用期不通過為由解僱,仍應依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序辦理,包括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雇主不得單方面延長試用期,須經勞工同意。若公司係因訂單減少而藉故以不能勝任為由解僱,實質上為業務緊縮之資遣,勞工有權要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 保留領班先前肯定工作表現之相關紀錄(如對話訊息、考核紀錄),以證明並非真正不能勝任工作。
- 記錄公司訂單減少及部門放假之事實,作為公司業務緊縮之佐證。
- 若公司提出延長試用期,應以書面方式表達不同意,並確認原試用期之約定內容。
- 若遭解僱,要求公司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 切勿在公司壓力下簽署自願離職文件或同意延長試用期之書面。
- 向當地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必要時循司法途徑維護權益。
- 諮詢專業勞動法律師,就個案情況擬定最佳因應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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