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拒絕調動要求遣散開立或非自願離職證明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任職於某公司,所屬專案預計於七月中旬結束,公司已於七月初資遣四位同事。當事人與另外兩位同事負責後續專案收尾工作。公司於近日通知當事人須調職至其他部門,雖提供相關教育訓練,但當事人認為該工作並非其能力所及。公司更明確表示除調職外別無其他部門可安排,否則只能自行離職,當事人因此詢問能否拒絕調職並要求資遣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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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公司以「無其他部門可安排,否則自行離職」為由要求調職,是否構成變相逼退或惡意調職?
  • 調職至非勞工能力所及之工作,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1條第3款「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之要件?
  • 公司因業務緊縮而無法安置勞工,是否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予以資遣?
  • 勞工拒絕不合法調職而遭迫離職,能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資遣費?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關鍵在於公司的調職行為是否具有正當性。從事實觀之,公司專案結束後已資遣多數員工,僅留當事人等三人處理收尾工作,收尾完成後再要求調職,且明確告知「沒有其他部門可去,不然就自己自動離職」。此種說法在法律上極可能被認定為變相逼退,因為雇主實質上已無適當職缺可安排,卻不願依法資遣,反而以調職為手段迫使勞工自行離職,藉以規避資遣費之給付義務。

依勞基法第10-1條第3款,調動後之工作應為勞工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當事人明確表示新部門工作並非其能力所及,若公司未能舉證該調職確屬勞工可勝任之範圍,則此調動即屬違法。再者,依同法第11條第2款,雇主因業務緊縮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並給付資遣費。本案公司既已因專案結束而資遣多人,足見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公司本應循此途徑處理,而非以違法調職規避應盡之義務。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多次判決認定,雇主以不合理之調職迫使勞工離職者,應視為雇主片面終止契約,勞工得請求資遣費。當事人若遭此對待,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終止契約,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第25條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公司於專案結束後以調職為名、迫使勞工自行離職為實之行為,極可能構成惡意調職或變相逼退。勞工有權拒絕違法調職,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向公司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1. 保留公司表示「沒有其他部門可去、不然就自己自動離職」之對話紀錄(如Line訊息截圖),此為證明公司變相逼退之重要證據。
  2. 以書面(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向公司說明該調職不符合調動五原則,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思。
  3. 切勿主動提出離職或簽署自願離職文件,避免喪失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4. 若公司仍堅持違法調職或不予回應,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發函終止契約,同時請求給付資遣費。
  5. 向當地勞工局(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由公正第三方協助處理。
  6. 持非自願離職證明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給付。
  7. 建議委任勞動法專業律師協助評估,必要時循司法途徑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或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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