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暑期擔任兼職(PT)工作,僅經面試過程而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面試時公司告知時薪為158元。公司班表僅標定上班時間為17:30,下班時間則視現場情況而定。當事人某日17:30上班、22:27完成工作後打卡下班,公司卻僅計算4.5小時工時,將未滿30分鐘之零頭時間一律捨去不計。當事人向公司反應後,公司以「按照勞基法公司並未強制員工打卡時間」及「以時薪計算」為由拒絕調整。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時薪制勞工之工時計算,雇主可否將未滿30分鐘之零頭工時一律捨去不計薪?
- 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勞動關係是否仍然成立?勞基法是否仍適用?
- 班表僅標定上班時間而未標定下班時間,雇主是否已善盡記錄出勤時間之義務?
- 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與雇主記錄之工時不符時,應以何者為準?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當事人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雙方已就工作內容、時薪等勞動條件達成合意,並已實際提供勞務,勞動關係已然成立,勞動基準法自當全面適用。公司以「僅為時薪計算」為由主張不受勞基法拘束,於法無據。
就工時計算問題而言,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明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確保勞工之實際工作時間能被精確記錄,避免雇主以概括方式壓縮勞工之工時。依勞動部函釋見解,雇主將勞工實際工作之零頭工時以30分鐘為單位無條件捨去,等同於未全額給付工資,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工資全額給付原則。
以本案為例,當事人17:30至22:27實際工作時間為4小時57分鐘,公司僅計算4.5小時,等於有27分鐘之實際工作時間未獲給付工資。依時薪158元計算,該27分鐘之工資約為71元。此類零頭工時之累積,長期下來對時薪制勞工影響甚鉅。雇主如此計薪方式,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及第30條之規定,當事人得向勞動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得依第79條規定對雇主處以罰鍰。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雇主將未滿30分鐘之工時一律捨去不計薪,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全額給付工資及第30條出勤紀錄應記載至分鐘之規定。即使未簽訂書面契約,勞動關係仍然成立,勞基法之保障完全適用。
- 自行記錄每日實際上下班時間(可使用手機截圖打卡紀錄或拍照班表),作為日後主張權利之證據。
- 以書面(LINE訊息、電子郵件等可留存紀錄之方式)再次向雇主反應工時計算問題,要求依實際工時計薪。
- 若雇主仍拒絕調整,向公司所在地之勞動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檢舉雇主違反工時及工資規定。
- 計算自任職以來因零頭工時遭捨去而短少之薪資總額,作為申訴或調解時之請求金額依據。
- 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雇主補發短少之工資。
- 要求雇主依勞基法第23條規定提供完整之工資明細,確認每次給薪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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