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職場新鮮人,於某公司到職滿一個月後,遭人資約談並以工作能力不足以適任為由要求當天離職。當事人認為面試時已誠實告知專長及不擅長之工作範圍,公司卻以這些面試時已知悉的不足作為解雇理由。公司告知若以非自願離職處理會「留下紀錄影響求職」,要求當事人簽署自願離職文件。當事人要求給予一週緩衝期尋找新工作,亦遭公司以影響其他員工工作氣氛為由拒絕。事後檢視試用期契約,發現契約中載有「離職需一個月前提出,公司會給予轉換期間」之條款。同期入職之其他新人亦有相同遭遇。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試用期間雇主是否得不經預告即當天解雇勞工?
- 公司以「非自願離職會留下紀錄」為由誤導勞工簽署自願離職文件,該簽署效力為何?
- 試用期契約中「離職需一個月前提出」條款,是否同時拘束雇主?
- 公司是否有以試用期為名反覆僱用解雇新人之惡意行為模式?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我國勞動基準法並未針對「試用期」設有特別規定,實務上認為試用期間之勞動關係仍受勞基法完整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明確指出,雇主於試用期間終止契約,雖可從寬認定解雇事由,但仍須具備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須遵守預告期間及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因此,「試用期間可以隨時解雇」之觀念係對法律之誤解。
本案公司以當事人「工作能力不足以適任」為由終止契約,應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然而,當事人於面試時已誠實告知其專長與不足,公司既已知悉仍予僱用,事後又以相同理由解雇,此等做法是否具備正當性值得質疑。實務上認為,雇主應給予勞工合理之輔導改善機會,不能在未提供任何教育訓練或改善期間之情況下逕行解雇。一個月之試用期是否足以評量勞工之能力,亦屬爭議。
就預告期間而言,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於十日前預告。當事人工作一個月,雖未滿三個月,但試用期契約中既已載明「離職需一個月前提出,公司會給予轉換時間」,依誠信原則及契約對等精神,此規定應同時拘束雇主。公司要求當天離職不僅違反契約約定,亦剝奪勞工之合理權益。
最為關鍵者係公司以「非自願離職會留下紀錄、影響找工作」之不實資訊誤導當事人簽署自願離職文件。事實上,非自願離職不會留下任何對勞工不利之紀錄,公司之說法明顯不實,目的在於規避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義務。當事人因受此不實資訊之誤導而簽署自願離職文件,得依民法第92條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於知悉後一年內撤銷之。若同期多位新人均有相同遭遇,更可佐證公司有系統性利用試用期規避雇主義務之惡意。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試用期勞工受勞基法完整保護,公司不得無預警當天解雇。以不實資訊誤導勞工簽署自願離職文件,該意思表示得予撤銷。當事人有權主張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權益。
- 儘速以存證信函向公司表示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主張該簽署係受不實資訊誤導(引用民法第92條)。
- 同時要求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遣費。
- 蒐集相關證據,包括試用期契約、面試時告知專長與不足之證明、解雇當日對話紀錄等。
- 聯繫同期遭相同對待之同事,了解是否有意共同提出申訴或作為證人。
- 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撥打1955勞工諮詢專線取得免費法律協助。
- 若公司拒絕協商,可考慮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或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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