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懲處記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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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任職某服務業擔任外場服務生已逾四年。公司每月召開大會議,會議前外場人員會先行召開小會議。某次小會議中,某組長自行訂定一系列工作細則,規定未遵守者計點,累積達一定點數即記過處分,且未徵詢與會人員意見。該細則未於大會議中提出,亦無經公司經理或雇主簽發之正式公告。當事人雖曾簽名但隨即劃掉。嗣後當事人遭該組長依該自訂規則處以3支警告(約扣新臺幣1,000元),惟迄今未見正式懲處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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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組長是否有權自行訂定懲處細則?該規則對員工是否具有拘束力?
  • 未經公司雇主正式公告之懲處規定,其法律效力為何?
  • 依該未經合法程序訂定之規則所為之扣薪處分,是否違反勞基法工資全額給付原則?
  • 當事人簽名後劃掉之法律效果為何?
  • 當事人遭不當扣薪時可循何種法律途徑救濟?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雇主應就獎懲事項訂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縱使公司人數未達30人而無強制訂定工作規則之義務,雇主若欲對員工施以懲戒處分,仍須有明確之勞動契約約定或經合法程序訂定之內部規範作為依據。本案中,某組長自行訂定懲處細則,未經公司經理或雇主核准,亦未於大會議中提出或經正式公告程序,此規則顯然不具雇主懲戒權之正當來源,對員工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

實務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明確指出,雇主對勞工之懲戒權須有法規、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等明確依據,且行使時應遵循比例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及平等原則。組長僅為公司之基層管理人員,其權限來自雇主之授權,若雇主未授權組長自行制定獎懲規則,則組長所訂之規則即屬無權處分,不能對其他員工產生拘束力。本案組長不僅未獲雇主授權,甚至未在大會議中報告此事,顯示雇主可能根本不知情。

就扣薪部分,勞基法第22條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亦禁止雇主預扣工資。即便是合法之懲處,亦不得以扣薪方式執行,除非工作規則中有明確之罰款規定且經合法程序訂定。本案之懲處既無合法依據,據此所為之扣薪更屬違法。若公司確實於下個月扣除當事人薪資,即構成違反勞基法第22條,依同法第79條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至於當事人簽名後劃掉一事,依民法意思表示之法理,簽名後劃掉可解釋為撤回同意之意思表示。即便當事人未劃掉簽名,由於該規則本身欠缺合法性基礎,縱有員工簽名同意亦不影響其違法性之認定。勞動基準法為強制規定,勞工不得事先拋棄其法定權利。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組長未經雇主授權及合法程序自行訂定之懲處規則不具法律效力,據此對當事人記過扣薪屬違法行為。當事人有權拒絕扣薪,並可循勞動主管機關申訴。

  1. 以書面(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向公司雇主或經理反映組長自行訂定懲處規則之情事,要求公司說明該規則是否為公司正式規範。
  2. 保留組長自行印製之簽名單、小會議相關紀錄、大會議紀錄(證明未提及此事)等證據。
  3. 若下月薪資確遭扣減,立即向公司以書面要求補發短付之工資,並引用勞基法第22條工資全額給付原則。
  4. 若公司拒絕補發,向當地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或檢舉公司違法扣薪。
  5. 保留每月薪資單,比對實際入帳金額,以利後續舉證。
  6. 若公司長期默許組長違法行為導致工作環境惡化,得考慮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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