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滿三個月員工因請假過多資遣之法律問題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某全職員工於8月入職,8月期間請了4天公假(32小時)、事假病假及生理假共7天(48小時)。進入9月後,9月1日請公假、9月3日請病假、9月4日請事假。雇主認為請假情況過於頻繁,於9月4日(週五)通知並資遣該員工,薪資計算至8月31日。雇主擔憂已超過3天通報時限之法律責任,並詢問是否可不給付9月份薪資。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雇主逾期通報資遣,依法應負何種法律責任?
  • 資遣生效日為9月4日,9月1日至4日期間之薪資是否仍應給付?
  • 以「請假過多」為由資遣員工,是否構成合法之資遣事由?
  • 員工請公假、病假及生理假之權利,雇主是否得以此為由予以不利處分?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關於資遣通報逾期之法律責任,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本案雇主於9月4日當日才通知資遣,顯然未遵守10日前通報之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惟此罰則為行政罰,不影響資遣本身之效力,但雇主仍應儘速補行通報,以減輕可能之處罰。

關於9月份薪資是否可不給付,答案是否定的。資遣通知係於9月4日作成,縱使雇主主張薪資僅計算至8月31日,但在9月1日至9月4日期間,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續,員工於該期間之出勤或依法請假,雇主均有給付工資之義務。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片面將資遣生效日回溯至8月31日,否則構成積欠工資之違法行為。9月1日之公假應照給工資,9月3日之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應給付半薪,9月4日之事假得不給薪,但勞動關係仍存續至該日。

關於資遣事由之合法性,「請假過多」本身並非勞基法第11條所列之法定資遣事由。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資遣事由包括歇業、虧損、業務緊縮、不可抗力停工、業務性質變更及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等。雇主若以「不能勝任工作」(第11條第5款)為由資遣,須證明員工之請假行為已嚴重影響工作表現,且雇主已盡輔導改善之義務而仍未改善。單純以請假次數過多為由,恐難通過法院之審查。尤其員工所請之公假及生理假均屬法律明定之權利,雇主不得因員工行使法定請假權利而給予不利處分,否則可能構成違法解僱。

此外,生理假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4條規定,每月得請一日,雇主不得拒絕,且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及考績。公假更是法律強制規定之有薪假別,雇主不得以員工請公假為由給予不利處分。若雇主之資遣行為被認定為違法解僱,員工得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及給付資遣期間之工資,或選擇主張資遣費及損害賠償。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逾期通報資遣將面臨3至15萬元罰鍰之行政處罰。9月份薪資(至資遣生效日止)依法仍應給付,不得拒絕。以請假過多為由資遣員工,在法律上存在被認定為違法解僱之高度風險。

  1. 立即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補行資遣通報,雖已逾期但仍應儘速辦理,主管機關裁罰時會考量改善態度。
  2. 給付9月1日至4日期間之應付工資,包括公假日全薪、病假半薪,避免構成積欠工資之違法情事。
  3. 重新審視資遣事由之合法性,確認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之法定要件,必要時補充相關佐證文件。
  4. 計算並給付員工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新制規定,雖年資未滿三個月金額不高,但仍為法定義務。
  5.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該員工,不得拒絕或拖延。
  6. 未來建立完善之員工出勤管理制度,對於請假頻繁之員工應先進行書面輔導及績效改善計畫,留存紀錄,作為日後合法資遣之依據。
  7. 諮詢專業勞動法律師,評估本次資遣之法律風險,並研擬因應方案以防範員工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或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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