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惡意解散更名逃避債務之勞資爭議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前任職公司於某年1月違反勞動基準法,2月底公司惡意解散後更名繼續營業,事業體不變、營業地址及員工均未改變,新公司負責人為原負責人之親屬,實際管理人仍為原負責人。當事人於3月提起訴訟,9月獲得勝訴判決,原公司須賠償60餘萬元,但原公司已成空殼,資產早已移轉至新公司,導致判決無法執行。當事人希望了解是否可對原公司負責人個人追討賠償。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原公司負責人惡意解散公司並轉移資產,是否應對勞工負個人連帶賠償責任?
  • 新公司與原公司在事業體、地址、員工均相同之情況下,是否構成實體同一性?
  • 原負責人將資產移轉至新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債權或損害債權罪?
  • 當事人有哪些法律途徑可追償已確定之判決債權?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公司負責人惡意解散公司並以更名方式繼續營業以逃避債務之問題。首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案原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在先,負責人又惡意解散公司並移轉資產以逃避賠償,其行為已構成違反法令致勞工受損害,當事人得另行對原負責人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與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其次,關於新舊公司之實體同一性問題,實務上法院認為,若新公司與原公司之事業體、營業地址、員工、實際經營者均相同,僅是形式上更換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則可認定新舊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即指出,若事業單位為同一,僅因改組或轉讓而變更名稱,則其勞動關係應繼續存在。當事人得主張新公司應概括承受原公司之債務,直接對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第三,原負責人將原公司資產移轉至新公司之行為,可能構成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當事人得依該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原負責人所為之資產移轉行為(即撤銷訴訟),使移轉之資產回復為原公司之財產,再對其進行強制執行。此外,原負責人在受有確定判決之債務後仍故意將資產移轉,亦涉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當事人得向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在強制執行層面,當事人可先持勝訴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對原公司進行強制執行,若原公司名下已無資產可供執行,法院將發給債權憑證。當事人再以前述法律基礎對原負責人個人提起訴訟,取得對負責人之執行名義後,即可對負責人個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可透過多重法律途徑追償。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負責人主張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資產移轉行為,並對負責人提出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告訴,以多管齊下方式保障權益。

  1. 委託律師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公司負責人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與原公司負連帶賠償60餘萬元之責任。
  2. 蒐集新舊公司實體同一性之證據(營業地址、員工名冊、業務內容、實際管理人等),主張新公司應概括承受原公司之債務。
  3. 依民法第244條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負責人將資產移轉至新公司之行為,注意該撤銷權行使期限為知悉後一年內。
  4. 向地方檢察署對原負責人提出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刑事告訴,以刑事程序施加壓力促使對方償還債務。
  5. 持勝訴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調查原公司及負責人名下之財產,包括不動產、銀行存款、車輛等。
  6. 評估是否向法院聲請對新公司為假扣押,以防止資產再次被移轉或隱匿。
  7. 諮詢專業律師,整體規劃追償策略,同時進行民事與刑事程序以最大化回收債權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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