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雇主經營事業,僱用員工約定月薪3萬元、月休7天、每日上班11小時,該員工任職三年多後離職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加班費計算基準之認知差異而調解不成立,員工表示將進行訴訟。雇主認為3萬元月薪已包含每日超過8小時之3小時加班費及未週休二日之補償,但面試時僅口頭告知,未簽訂書面契約,薪資條上僅記載為底薪3萬元。員工主張應依勞基法規定另行計算加班費。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雇主口頭告知月薪包含加班費之約定,在法律上是否有效?
- 薪資條上僅記載底薪3萬元,是否足以認定該金額即為基本工資而不包含加班費?
- 員工工作三年始主張加班費差額,雇主得否以員工默示同意作為抗辯?
- 加班費之計算基準應如何認定?是否以3萬元全額作為計算基礎?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爭點在於雇主主張月薪3萬元已包含每日3小時之加班費及月休不足之補償是否成立。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時,依同法第24條規定,前2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3、4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又依同法第36條規定,每七日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本案月休7天之約定,已明顯不符合一例一休之法定標準。
關於月薪是否得包含加班費之爭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指出,雇主如欲將加班費包含於月薪中給付,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明確約定;二、約定之內容不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三、勞工確實知悉並同意。本案雇主僅於面試時口頭告知,且未簽訂書面契約,薪資條上亦僅記載底薪3萬元,未區分基本工資與加班費之金額,已不符合前述「明確約定」之要件。
至於雇主主張員工工作三年均未異議,應視為默示同意一節,實務上法院見解認為,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屬於強制規定,不因勞工之沉默或長期未主張而喪失權利。最高法院亦多次闡明,勞工在勞資關係中處於經濟弱勢地位,其未即時主張權利不等於放棄權利。惟雇主得主張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五年消滅時效抗辯,即員工僅得請求離職日回溯五年內之加班費差額。
就訴訟攻防而言,法院將以薪資條記載之3萬元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本工資,再依實際出勤紀錄(每日上下班時間、超過11小時之加班分鐘數)逐月計算應付之加班費總額,扣除已給付之3萬元月薪後,其差額即為雇主應補付之金額。雇主保有薪資條及每日出勤紀錄,雖有利於計算,但以3萬元作為底薪計算加班費之結果,雇主須補付之差額將相當可觀。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雇主口頭告知月薪包含加班費之主張,因欠缺書面明確約定且薪資條僅記載底薪,在訴訟中極難獲法院支持。員工長期未異議不構成默示同意,但受五年消滅時效之限制。雇主應審慎評估訴訟風險,考慮以合理條件和解。
- 立即委託專業勞動法律師,依實際出勤紀錄試算依法應付之加班費總額,評估最壞情況下之賠償金額。
- 整理保留所有薪資條及出勤紀錄等相關文件,作為訴訟中之證據資料。
- 評估是否主張五年消滅時效抗辯,限縮員工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範圍。
- 考慮在訴訟前或訴訟初期以合理條件與員工進行和解,避免訴訟曠日廢時及額外之訴訟成本。
- 未來僱用員工時,務必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明確約定正常工時、加班費計算方式及各項工資之組成,並確保符合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 調整現有員工之工時制度,使其符合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及一例一休之法定標準,避免再次發生類似爭議。
免責聲明
以上內容由律果AI法律助理協助本所律師依台灣法規與實務見解整理,本所擁有著作權。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進一步諮詢本所律師。本站資訊如有錯誤或過時,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