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讀生適用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一名工讀生,任職剛滿三個月,因向雇主要求補發國定假日出勤之雙倍薪資後,遭正職人員重點針對。正職人員當著其他員工面前以侮辱性言語指稱當事人,且下班後或休假期間亦會接到公司來電質問工作事項,造成當事人心理嚴重不適與焦慮。此外,公司另行要求員工簽署含各種扣薪懲處之規章(如結帳錯誤一次扣薪50元等)。當事人雖已提出離職,但因每日遭受霸凌,心理狀態已難以繼續工作,欲援引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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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工讀生(部分工時勞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
  • 正職人員受雇主指示對工讀生之言語侮辱,是否構成「雇主代理人重大侮辱」?
  • 公司單方要求員工簽署之扣薪懲處規定,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工資全額給付原則?
  • 工讀生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後,是否得請求資遣費?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工讀生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問題,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凡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其僱用之全部勞工均受本法保護,不因勞工之身份為全職或部分工時(工讀生)而有差異。勞動部亦明確函釋,部分工時勞工與全時勞工享有同等之勞動基準法保障,包括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因此,工讀生完全適用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

就本案事實而言,正職人員當著其他員工面前以「專拖後腿的老鼠屎」等侮辱性言語指稱當事人,若該正職人員係受雇主(老闆娘)指示或授意而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當事人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雇主代理人」,實務上係指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人,若正職人員係受雇主示意而刻意針對當事人,可認定為雇主代理人之行為。此外,下班後或休假期間持續接到公司質問電話,亦可能構成職場霸凌,影響勞工之身心健康。

關於公司要求員工簽署之扣薪懲處規定,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亦明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公司單方制定結帳錯誤即扣薪之規定,已違反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該約定無效。即使員工已簽署,亦不因此使違法條款生效。

當事人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應注意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即自知悉有重大侮辱行為之日起30日內行使。終止契約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當事人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以工讀生任職三個月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新制規定,資遣費為半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年資比例。同時,當事人亦得向雇主請求補發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差額。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工讀生完全適用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本案中正職人員受雇主示意對當事人施以重大侮辱行為,當事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公司之扣薪懲處規定違反勞基法第22條及第26條,屬無效條款。

  1. 儘速以書面(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向雇主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明確載明事由與日期,注意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
  2. 保留正職人員侮辱言語之相關證據,包括在場同事之證人證詞、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下班後接到質問電話之通話紀錄等。
  3. 向雇主請求補發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差額,並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4. 拒絕簽署任何違法之扣薪懲處規定,已簽署者亦不影響其無效之法律效果,如已遭扣薪應一併請求返還。
  5. 向所在地勞工主管機關(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同時檢舉雇主違反勞基法之行為。
  6. 如因職場霸凌產生心理不適症狀,應就醫取得診斷證明,作為日後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之佐證。
  7. 諮詢專業勞動法律師,評估是否另行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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