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某公司之計時人員,遭A主管針對性將其下個月班表直接抽除。經向B主管詢問後,被告知有人反映其工作狀況不佳,但先前從未接獲任何提醒或告知,完全未給予改善機會。公司甚至要求當事人休息數月,或改調至薪資計算方式較差之早班。此外,當事人曾就工作問題向A主管提出疑問,卻被視為質疑上級決定而遭加強針對。A主管一方面聲稱晚班人力充足,一方面卻持續對外招聘新人,前後說法矛盾。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雇主片面大幅減少計時人員之排班時數,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之事由?
- 要求計時人員改調薪資較低之班別,是否構成不利益變更勞動條件?
- 主管針對性砍班之行為是否構成職場霸凌?勞工有何救濟途徑?
- 計時人員遭砍班後離職,能否主張非自願離職並請求資遣費?
- 雇主未經告知即以工作表現不佳為由砍班,是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 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 勞動基準法第21條 —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 調動五原則
-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 資遣費之計算
-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 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及限制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 雇主預防職場不法侵害之義務
四、法律分析
計時人員之排班時數雖具有彈性,但並非雇主得任意片面變更之事項。當勞雇雙方就排班時數已形成慣例或有一定之約定時,排班時數即屬勞動條件之一部分。雇主片面大幅減少甚至歸零排班時數,等同於實質減薪,已構成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
此外,公司要求當事人改調至薪資計算方式較差之早班,亦屬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且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要求轉調低薪班別明顯違反此項規定。再者,A主管針對性砍班之行為,可能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即職場霸凌。
值得注意的是,雇主以工作表現不佳為由處分勞工,應遵循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應先給予口頭提醒、書面警告、績效改善計畫等機會,而非直接砍班。本案公司未事先告知當事人工作問題,未給予任何改善空間即逕行砍班,程序上已有瑕疵。且A主管一方面砍班一方面對外招聘,更證明砍班並非基於業務需求而係出於個人針對,此種行為違反誠信原則。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雇主片面大幅砍班構成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主管針對性砍班可能構成職場霸凌,勞工有多重法律救濟途徑。
- 保留歷月班表紀錄、薪資明細、與主管之對話紀錄及訊息截圖等證據,證明砍班事實及針對性。
- 以書面(存證信函)通知雇主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注意行使終止權之三十日除斥期間,自知悉砍班事實後應儘速行動。
- 向所在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積欠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 就主管針對性行為向公司內部申訴管道提出職場霸凌申訴,並留存申訴紀錄。
- 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向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
- 諮詢專業勞動法律師,評估是否另行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民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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