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勞方)與雇主(資方)簽訂有競業禁止條款,當事人已滿合約年限並提出離職。雇主要求當事人完成工作交接後即可離職,並承諾屆時歸還合約使競業條款失效。當事人因擔心雇主言而無信,委請律師擬定書面合約要求雇主簽署確認競業條款失效。然而近日雇主要求在合約中加入一條「離職後不得至指定公司任職」之條款。當事人質疑此一新增條款是否有效成立。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雇主於離職協議中新增「不得至指定公司任職」之條款,是否符合勞基法第9條之1競業禁止之合法要件?
- 原競業條款已約定失效,雇主另行要求新增限制條款,勞工是否有同意之義務?
- 競業禁止約定未提供合理補償者,其效力為何?
- 指定特定公司之競業禁止範圍是否屬合理限制?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須同時符合四項要件方為有效:(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上述四項要件缺一不可,任何一項不符合即導致競業禁止約定無效。
本案中,雇主原已同意競業條款於離職後失效,卻臨時要求加入「不得至指定公司任職」之新條款,此一新增約定實質上等同於重新設立競業禁止。首先,此新條款是否附有合理補償,係最關鍵之判斷要素。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規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若雇主未就此新增之競業限制提供額外合理補償,該條款即不符合第9條之1第4款之要件而無效。
其次,所謂「指定公司」之限制方式,雖在範圍上較為明確,但仍需檢視其合理性。若指定之公司數量過多、涵蓋當事人所在產業之大多數雇主,致實質上剝奪勞工之就業自由,即屬逾越合理範疇。再者,此條款係在勞工已提出離職後始要求簽署,勞工並無同意之義務,雇主不得以此作為辦理離職之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亦明確指出,競業禁止約定須以勞雇雙方自由意志為基礎,雇主不得利用優勢地位強迫勞工同意。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雇主於離職階段臨時新增「不得至指定公司任職」之條款,若未提供合理補償且逾越合理範圍,依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勞工並無簽署此新增條款之義務。
- 明確拒絕簽署未附合理補償之新增競業禁止條款,以書面方式表達立場。
- 確認原有競業條款之失效協議是否已經雇主書面簽認,如已簽署應妥善保存。
- 檢視雇主新增條款是否符合勞基法第9條之1所定之四項合法要件。
- 若雇主以不簽署新條款為由拒絕辦理離職,向勞工局提出申訴。
- 評估雇主是否確實擁有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以及當事人之職務是否確能接觸該等秘密。
- 若已委請律師處理,請律師就新增條款之合法性出具書面意見,並在協商中據以主張。
- 保留所有與雇主協商之書面往來紀錄,作為日後爭議之證據。
免責聲明
以上內容由律果AI法律助理協助本所律師依台灣法規與實務見解整理,本所擁有著作權。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進一步諮詢本所律師。本站資訊如有錯誤或過時,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