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到職即將滿兩個月,主管於某日下午來電告知僅做到上月底,即日起不用再進公司,但通知時已超過該月底日期,形同無預告即時解僱。解僱理由係因有兩名同事向主管表示若當事人不離職他們就要離職,然而當事人在職期間並無任何過失,工作表現亦獲得認可。當事人欲瞭解工作未滿三個月是否仍可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資遣費及謀職假等權益。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雇主以其他同事不願共事為由解僱勞工,是否具備勞基法所定之法定解僱事由?
- 工作未滿三個月之勞工,遭解僱時是否仍有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
- 工作未滿三個月之勞工,是否有權請求資遣費?如何計算?
- 雇主未依法給予預告期間,勞工得請求多少預告工資之補償?
- 被解僱勞工是否享有謀職假之權利?天數如何計算?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雇主解僱勞工必須具備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定之法定事由。本案雇主僅以其他同事不願與當事人共事為由要求離職,此並非法定解僱事由。雇主不得因個別同事之個人好惡而解僱無過失之勞工,此種解僱行為屬違法解僱,勞工得主張解僱無效。
關於工作未滿三個月之勞工權益,我國勞基法並未將試用期勞工排除於保障範圍之外。即使工作未滿三個月,勞工仍受勞基法完整保護。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始有預告期間之適用,未滿三個月者雇主雖無預告期間之義務,但仍須具備法定解僱事由。關於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按比例計算。即使僅工作兩個月,勞工仍有權依比例請求資遣費。
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包括被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等情形。勞工持有非自願離職證明,即可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給付。雇主有義務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若拒絕開立,勞工可向勞工局申訴。至於謀職假,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於接到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工資照給。惟本案工作未滿三個月,依法無預告期間之適用,故謀職假部分較難主張。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雇主以同事個人好惡為由解僱無過失之勞工,不具備法定解僱事由,構成違法解僱。即使工作未滿三個月,勞工仍可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按比例計算之資遣費。勞工亦得主張解僱無效,請求恢復僱傭關係。
- 以存證信函向雇主表明解僱不合法,要求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
- 向公司所在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就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事項進行協商。
- 保留主管通知解僱之通話紀錄、簡訊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作為證據。
- 確認勞保及勞退是否自到職日起即已投保及提繳,若有疏漏應一併主張。
- 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後,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給付。
- 評估是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主張違法解僱無效並請求給付工資。
- 諮詢專業勞動法律師,就個案情形評估最有利之法律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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