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在職期間遭一名男同事以莫須有之事件四處污衊其人格,並夥同其他同事進行排擠。該男同事向主管表示若當事人不離職,他與另一名同事將離職,主管遂致電要求當事人不要再進公司。當事人認為自己並未犯錯,拒絕接受逼迫離職,惟因長期遭受職場霸凌已確診憂鬱症並就醫治療。當事人欲了解因職場霸凌導致之憂鬱症是否構成工傷,以及相關醫療費用能否獲得補償。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因職場霸凌導致之憂鬱症,是否符合職業災害(工傷)之認定要件?
- 主管以其他同事威脅離職為由要求當事人離職,是否構成違法解僱或逼迫離職?
- 雇主對職場霸凌事件是否負有防治義務?未盡防治義務有何法律責任?
- 當事人就醫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害,得否向雇主或霸凌行為人請求賠償?
三、相關法條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 雇主應防止職場暴力危害
- 勞動基準法第59條 — 職業災害補償規定
-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 雇主須有法定事由始得預告終止契約
- 民法第184條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第195條 — 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 職業傷病給付
四、法律分析
關於職場霸凌導致憂鬱症是否構成職業災害,依我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職業病須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精神疾病如憂鬱症,若能證明係因工作環境中長期遭受霸凌、排擠等心理壓力所致,且經職業醫學科醫師評估認定與工作有因果關係,即有可能被認定為職業災害。惟實務上精神疾病之職業病認定較為嚴格,需有充分之醫學證據及職場霸凌之事實佐證。
就逼迫離職部分,主管以其他同事威脅離職為由要求當事人離開,並未具備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定之法定解僱事由。若雇主係以此方式迫使勞工簽署自願離職書,勞工得主張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為之,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若雇主直接告知不用再來上班,則實質上構成解僱行為,勞工得主張違法解僱無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工資。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雇主對於職場暴力危害有預防義務。主管知悉霸凌情事卻未積極處理,反而要求受害勞工離職,顯已違反此項義務。當事人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向實施霸凌之同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包含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雇主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職場霸凌導致之憂鬱症在具備醫學因果關係證明下,有可能被認定為職業災害。主管未依法定事由即要求勞工離職,構成違法解僱,當事人得主張權利。同時,霸凌行為人及雇主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持續就醫並取得精神科或身心科醫師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病因與工作壓力之關聯性。
- 蒐集職場霸凌之相關證據,包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同事證詞、會議錄音等。
- 向公司所在地勞工局申訴職場霸凌事件,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認定,若認定成立可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
- 不簽署任何自願離職文件,若已遭口頭解僱,應以存證信函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評估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霸凌行為人及雇主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工資損失。
- 諮詢專業勞動法律師,評估是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或請求違法解僱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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