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任職於某公司,工作內容包含常態性之外勤業務,需自備機車前往各地拜訪客戶或處理事務,外出時間長且距離較遠。然而公司以當事人尚在試用期為由,拒絕給付車油補助及停車費用。當事人對此做法是否合法感到疑慮,希望了解雇主是否有義務負擔因執行職務所產生之交通費用。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雇主要求勞工自備機車跑外務,所衍生之油資及停車費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必要費用?
- 試用期間是否為雇主得拒絕給付必要費用補助之合法事由?
-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未約定交通費補助時,勞工得否依法請求?
- 雇主未給付交通補助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勞動關係中,雇主指派勞工使用自有機車外出執行業務,該油資與停車費即屬於勞工為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雇主依法應予以償還。此外,民法第483條之1亦規定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服勞務應提供必要之協助,若雇主未提供公務車輛,則以金錢補助方式給付交通費用,應屬雇主之法定義務。
就試用期而言,我國勞動基準法並未就試用期另設特別規定,實務上認為試用期間之勞工仍受勞基法之完整保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亦揭示,試用期間勞雇雙方權利義務與正式僱用期間原則上並無不同,僅在終止契約之事由上較為寬鬆。因此,雇主以試用期為由拒絕給付執行職務之必要費用,欠缺法律依據。
進一步言之,若跑外務確為常態性工作,且時間長、距離遠,每月累積之油資與停車費將相當可觀。雇主長期不予補助,可能使勞工之實質薪資因負擔工作成本而低於約定之水準,甚至低於基本工資。若經計算扣除交通費用後之實領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恐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之規定。勞工得蒐集相關單據後,向地方勞工主管機關申訴,或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雇主要求勞工自備機車執行常態性外勤工作,所產生之油資及停車費屬於執行職務之必要費用,雇主依法應予償還。試用期並非合法拒絕給付之事由,勞工有權依法要求補助。
- 保留所有因外務所產生之加油收據、停車費單據及行車紀錄,作為日後請求之證據。
- 以書面(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向雇主正式請求給付外務交通費用補助,保留寄送紀錄。
- 確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是否有關於交通補助之約定,若有約定而雇主不履行,可據此主張權利。
- 計算扣除每月交通費後之實質薪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若低於基本工資可另行主張違法。
- 向公司所在地之勞工局提出申訴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由主管機關介入協調。
- 若雇主仍拒絕給付,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 建議諮詢專業勞動法律師,評估以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返還已支出之交通費用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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