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職災 與 勞資雙方合約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經勞工局認定為職業災害。然而,雇主拒絕給予職災期間之薪資補償,理由為當事人與公司之勞動合約早已到期。但弔詭的是,公司雖主張合約到期,卻未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當事人之勞健保仍掛在該公司名下。當事人因此質疑,在合約形式上已到期但勞健保未退保之情況下,其職災補償權益應如何主張。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勞動合約形式上到期但勞健保未辦理退保,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續?
  • 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經勞工局認定為職災,雇主是否仍負有職災補償責任?
  • 雇主以合約到期為由拒絕職災補償,是否構成違法?
  • 勞工得否同時主張勞保職災給付及雇主之職災補償?兩者如何抵充?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之核心爭點在於職災發生時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實務上,即便勞資雙方簽訂定期契約,若勞工於契約到期後仍持續提供勞務,且雇主未表示異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本案中,公司雖主張合約到期,但勞健保未辦理退保,顯示公司仍將當事人列為在職員工,此為僱傭關係持續存在之重要佐證。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以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法第13條更規定,勞工在職災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因此,即便合約確實到期,若職災發生在契約期間內或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雇主均不得規避補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明確指出,職災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論雇主有無過失,均應負補償責任。

關於勞保職災給付與雇主補償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繳之保險費,如已由勞工保險局給付者,得予抵充。換言之,勞工可先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前兩個月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00%,第三個月起為70%),雇主之補償責任則就勞保給付不足部分負擔差額。當事人應積極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同時向雇主主張原領工資補償之差額。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勞健保未退保可作為僱傭關係持續存在之重要證據,雇主以合約到期為由拒絕職災補償並不合法。既經勞工局認定為職災,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負擔補償責任。

  1.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備齊診斷書、車禍事故證明及勞工局職災認定文件。
  2. 向公司以存證信函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
  3. 調取勞保局之投保紀錄,確認公司是否仍持續為當事人投保,作為僱傭關係存續之證據。
  4. 蒐集合約到期後仍持續工作之相關證據,如出勤紀錄、薪資匯款紀錄、工作通訊紀錄等。
  5. 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就職災補償及僱傭關係存續爭議一併處理。
  6. 若調解不成立,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職災補償,勞動事件法對勞工舉證責任有減輕之規定。
  7. 諮詢專業律師評估是否另有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公司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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