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起勞基法規定之特休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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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自104年起累計特別休假:104年有7天、105年有10天、106年有14天、107年有14天。當事人詢問:(1) 未休完之特休,雇主是否應於當年度支付工資?(2) 雇主可否不給工資且取消未休完之特休?當事人並引用勞基法第39條關於休假日工資照給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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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勞工年度內未休完之特別休假,雇主是否應折算工資發給?
  • 雇主可否片面取消勞工未休完之特別休假?
  • 106年勞基法修正前後,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規定有何不同?
  • 勞工得否就歷年積欠之特休未休工資向雇主追討?請求權時效為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特別休假制度歷經106年(2017年)勞基法修正而有重大變革。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僅規定特別休假日工資照給,但未明文規定未休畢之特休應如何處理,實務上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認定:特休未休完若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所致,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修正後,第38條第4項明確規定:「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規定不再區分未休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雇主,一律應發給工資。

就本案而言,104年及105年之特休若未休完,應視當時雇主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如限制排休、工作繁忙致無法休假等),若有,雇主應補發該等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106年修法後(107年起適用),不論原因為何,特休未休完一律應折算工資發給,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雇主絕對不得片面取消勞工未休完之特別休假。特休為勞工之法定權利,雇主僅得與勞工協商排定休假時間,不得剝奪。至於追討時效,工資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五年短期消滅時效,當事人應注意各年度特休未休工資之時效是否已屆滿。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未休完之特休,雇主應發給工資,不得取消。106年修法後不問原因一律應發給;修法前則視是否可歸責於雇主而定。工資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1. 整理104年至107年各年度之特休天數、已休天數及未休天數,製作明細表。
  2. 蒐集薪資單、出勤紀錄及排休紀錄,作為未休特休之證據。
  3. 就106年修法後(107年起)之未休特休,直接向雇主請求折算工資,不問未休原因。
  4. 就修法前(104年、105年)之未休特休,蒐集雇主限制排休或工作繁忙之證據,主張雇主應補發工資。
  5. 注意五年消滅時效,盡速向雇主主張權利或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6. 向當地勞工局提出申訴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雇主補發歷年特休未休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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