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以不適任為由解雇後薪資可以低於基本時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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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某公司任職,尚在試用期間即被公司以不適任為由解雇。勞動契約中載明,未滿試用期離職者時薪以100元計算,且績效獎金須全數追回。當事人質疑該約定是否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以及若雇主拒絕依法給付工資,是否得向主管機關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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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試用期間經雇主解雇後,已提供勞務期間之工資得否低於法定基本工資?
  • 勞動契約中約定「未滿試用期離職時薪以100元計算」之條款,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 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滿試用期為由,全數追回已發放之績效獎金?
  • 勞工對於雇主未依法給付基本工資之行為,得循何種途徑救濟?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因勞動契約之特別約定而排除適用。我國現行基本工資時薪遠高於100元,因此合約中約定「未滿試用期離職時薪以100元計算」之條款,明顯違反基本工資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即使勞工已於該合約上簽名,亦不影響其無效之效果。

關於試用期之法律性質,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明文規定試用期制度,但實務上承認勞雇雙方得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惟試用期間勞工之各項勞動權益保障,包括基本工資、勞健保、加班費等,均與正式員工相同,並無差別待遇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亦指出,試用期間勞工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至於績效獎金之追回問題,雇主若以勞工未滿試用期為由全數追回已發放之績效獎金,須視該獎金之性質而定。若績效獎金屬於勞工已提供勞務之對價,則屬工資之一部分,雇主不得任意追回。此外,勞動基準法第26條明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逕行自薪資中扣除獎金之行為,亦可能違反此一規定。

勞工如遭雇主未依法給付基本工資,得向當地勞工局(勞動局)提出申訴或檢舉,主管機關將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對雇主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勞工亦得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雇主補足短付之工資差額。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勞動契約中約定試用期未滿離職時薪以100元計算之條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強制規定而無效。雇主應依法給付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時薪,勞工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並請求補足工資差額。

  1. 保留勞動契約書、薪資單、出勤紀錄等相關證據文件,作為日後主張權利之依據。
  2. 計算實際工作時數及應領工資,確認雇主短付之工資差額金額。
  3. 先以書面(存證信函)向雇主請求補足短付之工資差額,並限期回覆。
  4. 若雇主拒絕補足,向當地勞工局提出申訴檢舉,請主管機關介入調查。
  5.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透過調解程序要求雇主給付工資差額。
  6. 調解不成立時,得向法院提起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勞動事件法提供勞工訴訟費減免等保障。
  7. 注意工資請求權之時效為五年,應儘速行使權利,避免罹於時效。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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