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12月2日收到公司之資遣預告,擬於預告期間內請求謀職假以便外出尋找新工作。然而公司要求當事人請一日謀職假須附上兩份面試公司之證明文件,始予准假。當事人質疑此等證明文件之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據,並想瞭解若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該日薪資應以事假或謀職假計算。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勞工請謀職假時,雇主得否要求提出面試證明文件?法律是否有此規定?
- 雇主要求一日謀職假須附兩份面試證明,是否逾越法律規定之合理範圍?
- 勞工未提出證明文件時,雇主可否將謀職假改以事假計算並扣發工資?
- 謀職假之請假時數上限及工資給付標準為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明確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此即俗稱之「謀職假」,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資遣勞工於預告期間內有充裕時間尋找新的工作機會,以減輕失業對勞工經濟生活之衝擊。
就法條文義而言,勞基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勞工得「為另謀工作」請假外出,並未要求勞工須提出任何面試證明或求職證明文件。「另謀工作」之範圍甚廣,包括投遞履歷、瀏覽求職網站、參加面試、諮詢就業服務機構等各種求職活動,並非僅限於實際面試。雇主要求一日須附兩份面試公司之證明文件,不僅於法無據,且已實質限縮勞工請謀職假之權利,形同附加法律所無之條件,勞工得予以拒絕。
依勞動部歷來函釋見解,謀職假為法定權利,雇主不得無故拒絕准假,亦不得附加法律未規定之條件。若雇主以勞工未提出面試證明為由拒絕給予謀職假或將該日改列為事假(扣發工資),即屬違反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不給付工資,與謀職假工資照給之規定截然不同,雇主不得任意變更假別。若雇主違法拒給謀職假或扣發工資,勞工得向當地勞工局申訴,主管機關可依勞基法第79條對雇主處以罰鍰。此外,勞工亦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法律並未要求勞工請謀職假時須提出面試證明文件,雇主要求一日附兩份證明於法無據。謀職假為法定權利,工資照給,雇主不得以未附證明為由改以事假計算或扣薪。
- 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謀職假申請,明確載明法律依據為勞基法第16條第2項,並表明法律未要求附面試證明。
- 若公司堅持要求證明文件,可向當地勞工局反映,請主管機關介入協調或對公司進行勞動檢查。
- 保留公司要求附證明之書面或訊息紀錄,作為日後爭議之證據。
- 確認預告期間之長短及可請謀職假之總時數:每星期不超過二日工作時間,預告期間越長可請之天數越多。
- 善用謀職假期間積極求職,可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未來亦有助於申請失業給付。
- 確認公司是否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若有疑義應於離職前釐清。
- 若公司違法扣發謀職假工資,可於離職後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補發遭扣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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