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某公司業務人員,長期遭直屬主管持續進行職場霸凌行為。具體態樣包括:主管於下班後才通知隔日開會,當事人因既有客戶行程無法出席,卻遭主管向人事主管及總經理誣指逃避會議;主管對不同業務人員之業績審視標準不一致,對當事人之要求高於職位較高之同仁,且無理由拒絕其業務申請;此外,主管將當事人從公司通訊群組中移除,形成職場孤立。當事人因上述持續性霸凌行為幾乎天天失眠,已至精神科就醫治療,欲瞭解能否提告請求民事賠償。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主管之行為是否構成法律上之「職場霸凌」,其認定標準為何?
- 主管向上級誣指當事人逃避會議,是否侵害當事人之名譽權或人格權?
- 差別待遇之業績標準及無理由拒絕申請,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 將當事人從公司群組移除形成孤立,是否屬於職場霸凌之態樣?
- 雇主(公司)對主管之霸凌行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所謂「職場霸凌」,依勞動部之定義,係指在工作場所中,個人或集體持續性地對特定勞工施以不合理之對待,包括持續性之冒犯、威脅、排擠、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害人感受到敵意或被欺凌,造成其精神或身體上之傷害。本案主管之行為包含三種典型霸凌態樣:一、以臨時通知開會後誣指逃避會議之方式,於上級面前貶損當事人之工作態度與名譽;二、以不一致之業績標準差別對待,構成不當之管理權行使;三、將當事人從群組移除形成職場孤立,此為社交性霸凌之典型態樣。此三種行為具有持續性且針對特定個人,已符合職場霸凌之認定要件。
就民事賠償請求權基礎而言,主管之霸凌行為侵害當事人之人格權(包括名譽權、人格尊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當事人得向主管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所謂「精神慰撫金」。當事人因霸凌導致失眠並至精神科就醫之事實,即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具體證據。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多則判決認定,持續性之職場霸凌行為確實構成人格權之侵害,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
更重要的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本案主管之霸凌行為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為,公司(雇主)應與主管連帶負賠償責任。此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雇主對於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若公司未建立職場霸凌防治機制或未積極處理,另構成雇主違反保護義務之獨立請求權基礎。
另須注意,主管向人事主管及總經理誣指當事人逃避會議之行為,若涉及不實事實之散布,可能另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當事人亦得提起刑事告訴。惟在蒐證上,職場霸凌案件之舉證難度較高,當事人應持續蒐集證據,包括通訊紀錄、群組移除紀錄、業績標準差異之書面資料、同事之證詞、精神科診斷證明及就醫紀錄等。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主管之行為符合職場霸凌之認定要件,已侵害當事人之人格權。當事人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向主管請求損害賠償(含精神慰撫金),並得依民法第188條要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持續蒐集並保全證據: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臨時通知開會之時間點)、被移除群組之截圖、業績標準差異之相關文件、電子郵件等全數保存備份。
- 持續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至精神科規律回診,取得詳載病因(如「因職場壓力導致失眠症/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因果關係之重要證據。
- 向公司內部申訴管道正式反映:以書面方式向人資部門或勞安單位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留存公司收件紀錄。若公司未積極處理,此將成為公司違反防治義務之證據。
- 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就職場霸凌損害賠償事宜向當地勞工局申請調解,此為提起訴訟前之必要程序。
- 評估是否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若霸凌情形持續且公司未改善,得以雇主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 考慮提起刑事告訴:就主管誣指逃避會議之不實陳述,得評估是否構成誹謗罪而提起刑事告訴,以刑事程序輔助民事證據之蒐集。
- 委任專業律師提起民事訴訟:職場霸凌訴訟涉及舉證責任分配、精神慰撫金額度評估等專業事項,建議委任律師協助擬定訴訟策略及代理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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