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因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擬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當事人目前尚未離職,計畫於某日起不再前往公司上班,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雇主終止契約。當事人希望確認:存證信函是否須在該日送達公司方能生效?若公司於該日下午才簽收存證信函,公司是否可以主張當事人上午未到班構成曠職?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究竟以何時為生效時點?寄出日或送達日?
- 存證信函於當日下午送達,當事人當日上午未到班,是否構成曠職?
- 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後,是否得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 如何確保存證信函之送達時間與停止出勤日一致,以避免法律風險?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民法上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因此,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契約於存證信函送達雇主時始生終止效力,而非以勞工寄出之日為準。這意味著,在存證信函送達之前,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且有效。
就本案而言,若當事人計畫於某日不到班,而存證信函於該日下午才送達公司,在法律上,該日上午勞動契約尚未終止,當事人未到班在形式上確實構成缺勤。然而,是否構成「曠職」仍需視具體情況而定。實務上,若勞工已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且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多數法院會將終止效力回溯認定為當日生效。但為避免爭議,最穩妥的做法是確保存證信函在停止出勤前已經送達。
建議當事人可採取以下方式降低風險:一是提前一日寄出存證信函,確保在預定離職日前已送達;二是於預定離職日當天親自將存證信函送達公司或以其他方式(如電子郵件、簡訊)同步通知,並保留送達證明。此外,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者,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事人應注意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知悉違法事由之日起算。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效力以送達雇主時生效,非以寄出日為準。為避免被認定曠職,應確保存證信函在停止出勤前已送達。依第14條終止契約者有權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 提前計算郵件送達時間,建議在預定離職日前一至二個工作天寄出存證信函,確保準時送達。
- 存證信函中應明確載明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幾款)及具體違法事實。
- 除存證信函外,可同步以電子郵件或簡訊通知雇主,留存多重送達證據。
- 保留公司違反勞基法之具體證據(如薪資單、出勤紀錄、對話截圖等),以支持第14條之主張。
- 注意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自知悉違法情事起30日內行使終止權。
- 契約終止後,依法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利後續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 若雇主拒絕給付資遣費或拒發離職證明,可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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