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已自前雇主離職,離職時簽署離職單,其上載有「放棄在職權利且事後不可提告」之條款。然而當事人在職期間每月薪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23,800元,且每日固定加班1至3小時卻從未領取加班費。當事人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和解程序,惟擔憂離職時所簽署之放棄權利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追討加班費與薪資差額之勝算。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離職單上「放棄在職權利且事後不可提告」之條款,對於雇主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之部分是否有效?
- 雇主給付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勞工離職後是否仍得請求補足差額?
- 每日加班1至3小時未給付加班費,勞工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如何計算?
- 工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何?當事人是否仍在時效期間內?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離職單上「放棄在職權利」條款之效力,需區分不同層次分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為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因此,就雇主違反基本工資及加班費給付義務之部分,勞工所為之權利拋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雇主不得以該條款對抗勞工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亦揭示,勞工在經濟弱勢地位下所為之權利拋棄,如涉及勞基法強制規定保障之權利,該拋棄不生效力。
其次,關於基本工資差額之請求,當事人在職期間月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23,800元,雇主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之強制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補足每月實際薪資與基本工資間之差額,且此請求權不因離職而消滅。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工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自各期工資應給付日起算,因此當事人於離職後五年內均得主張之。
關於加班費之請求,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當事人每日加班1至3小時均未獲加班費,得請求雇主給付全部積欠之加班費。惟舉證部分,勞工需提出加班事實之證據,如出勤紀錄、打卡資料等。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為工作時間,舉證責任轉由雇主負擔。目前當事人已申請勞資和解程序,方向正確,若和解不成立可進一步提起訴訟。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離職單上放棄權利之條款,就雇主違反基本工資及加班費強制規定之部分應屬無效,不影響當事人追討薪資差額與加班費之權利。勝算取決於能否提出充分之出勤紀錄及工資給付證據。
- 蒐集並保存在職期間之薪資單、銀行轉帳紀錄,作為薪資低於基本工資之證據。
- 取得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打卡紀錄),如公司拒絕提供,可於訴訟中聲請法院命雇主提出,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雇主有提出之義務。
- 計算應追討之金額,包括每月基本工資差額及每日加班費,建議製作詳細之金額計算表。
- 在勞資和解程序中明確主張基本工資差額及加班費,不因離職單條款而退讓。
- 若和解不成立,可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直接向法院提起給付工資之訴訟。
- 同時向勞工局檢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21條及第24條之事實,主管機關得對雇主處以罰鍰。
- 注意時效問題,工資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應儘速提出請求以避免部分債權罹於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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