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突然要求員工主動離職和改簽不合規定經銷商合約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進入某公司任職業務人員,前三天完成相關專業入門課程後,始被告知需達到每週至少五萬元之業績標準(面試時未提及此項要求)。在職滿一週當天下班前,公司以未達五萬元業績為由,要求當事人即日做到下班為止並簽署自願離職書。當事人提出異議後,主管改為要求簽署一份「經銷商」合約,但該合約內容過於簡略,未載明雙方權利義務、無甲乙方簽名欄位,僅要求當事人一人簽名並自行備註抽成百分比。當事人疑似遭主管誘導而簽署該爭議合約,詢問能否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以及能否對該不合規定之合約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面試時未告知業績標準,到職後始要求達成,是否構成勞動條件之不實告知?
  • 公司以未達業績為由於到職一週即要求離職,法律性質為資遣或其他?
  • 在主管誘導下簽署之自願離職書或經銷商合約,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得否撤銷?
  • 該經銷商合約內容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 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多重法律問題。首先,就勞動關係之認定而言,當事人受公司僱用擔任業務人員,雙方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面試時未告知每週五萬元之業績標準,到職後始要求達成,可認定公司有未誠實告知勞動條件之情事。公司於到職僅一週即以未達業績為由要求當事人簽自願離職書並於當日離開,此舉在法律上屬於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即便要求勞工簽署自願離職書,其實質仍為資遣。尤其到職一週不可能合理期待業務人員達成五萬元之業績目標,公司之行為明顯不合理。

就自願離職書及經銷商合約之效力而言,若當事人係在主管誘導、施壓之情境下簽署,其意思表示可能因受詐欺或脅迫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該經銷商合約內容過於簡略,未載明雙方權利義務、無甲乙方簽名欄,僅要求員工單方簽名,在法律上可能被認定為不具備契約之必要要素,效力存疑。當事人應儘速以存證信函向公司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撤銷權之行使期間為自發見詐欺後一年內。

至於刑事詐欺告訴之可能性,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須具備「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之要件。公司以經銷商合約替代勞動關係,若其目的係為規避給付資遣費等勞動法上義務,而以不實之手段使當事人簽署,確有可能構成詐欺之嫌疑,惟實務上檢察官對於此類案件之舉證門檻較高,當事人需準備充分之證據。關於取得監視器畫面之問題,在訴訟程序中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命公司提出該段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公司於到職一週即以未達業績為由要求員工離職,實質上為資遣行為,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受誘導簽署之自願離職書及經銷商合約得依法撤銷。經銷商合約因欠缺必要要素,效力有重大疑義。

  1. 儘速以存證信函向公司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因受誘導而簽署之自願離職書及經銷商合約之意思表示。
  2. 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此次離職為非自願離職,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3. 蒐集並保全所有相關證據,包含面試時之招募資訊、勞動契約、經銷商合約影本、薪資紀錄、與主管之對話紀錄等。
  4. 透過律師函或訴訟程序,向公司請求保全並提出事發期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簽署合約時之情境。
  5. 評估對公司提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告訴之可行性,著重蒐集公司以不實手段誘導簽約之事證。
  6. 如調解不成立,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離職性質為非自願離職,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7. 諮詢專業勞動法律師,全面評估案件策略,包含民事求償、刑事告訴及行政申訴等多重途徑之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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