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原任職於某公司,因疫情影響與公司簽訂留職停薪協議,同時在公司其他部門以工讀生身分領取時薪繼續工作。其後公司因疫情未見好轉,決議將當事人原留職停薪之職務連同該部門全體同仁一併資遣。公司以當事人仍在公司內擔任工讀生為由,拒絕給付資遣費,且工讀生身分不享有任何公司福利,當事人認為此做法極不合理而尋求法律協助。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留職停薪期間另以工讀生身分工作,是否構成原勞動契約之變更或新勞動契約之成立?
- 公司資遣留職停薪中之原職勞工,是否仍需依法給付資遣費?
- 公司以勞工仍在公司工作為由拒絕給付資遣費,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 當事人轉為工讀生後喪失公司福利,是否構成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之核心問題在於留職停薪與工讀生身分之法律關係是否獨立。按留職停薪係指勞雇雙方合意暫停勞動契約之履行,但勞動契約本身並未消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僅處於暫時中止狀態。當事人與公司另行成立之工讀生僱傭關係,屬於獨立之勞動契約,與原留職停薪之正職契約並行存在,兩者在法律上應予分別評價。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公司資遣原留職停薪之部門全體員工,屬於終止該正職勞動契約之行為。依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法給付資遣費。資遣費之計算應以原正職勞動契約之年資及工資為基準。公司不得以當事人目前仍以工讀生身分在公司工作為由,主張無需給付資遣費,蓋兩份勞動契約之法律地位相互獨立,終止其一並不影響另一份契約之存續。
就實務見解而言,最高法院向來認為留職停薪期間勞動契約並未消滅,雇主如欲終止該契約仍須依法定程序為之,且不得免除資遣費之給付義務。此外,當事人由正職轉為工讀生後喪失公司福利,若非經雙方合意且未符合調動五原則,亦可能構成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當事人除可主張資遣費外,亦應留意是否得向公司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以利申請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公司資遣當事人留職停薪之原職,依法仍須給付資遣費,不得以當事人仍以工讀生身分在職為由拒絕。原正職勞動契約與工讀生契約為兩份獨立之法律關係,終止前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並給付資遣費。
- 備妥留職停薪協議書、工讀生聘僱文件、薪資明細等相關證據,釐清兩份勞動契約之內容與期間。
- 以書面向公司正式請求給付原職之資遣費,並要求公司說明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
- 向當地勞工局(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 確認資遣費計算方式:若適用勞退新制,按每滿一年發給半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 持非自願離職證明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 檢視工讀生僱傭契約條件是否合法,包含是否符合基本工資、勞健保投保等最低勞動條件。
- 如調解不成立,可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勞動調解,主張資遣費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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