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受僱於某公司,聘任書上薪資核定時同時載明年薪(以十四個月計算)及每月月薪(年薪之十四分之一),但勞動契約上僅記載每月月薪金額。當事人於某年二月下旬到職,至隔年尚未滿一年,發薪日時發現公司僅支付月薪而未發放年終獎金。當事人欲瞭解此情形是否屬於公司應給予而未給予之保障年薪,以及能否向勞工局申訴。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聘任書載明「年薪十四個月」而勞動契約僅記載月薪,兩者約定不一致時應如何認定薪資條件?
- 額外二個月薪資(第十三、十四個月)之法律性質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或恩惠性給與?
- 到職未滿一年之勞工,是否有權按比例請求保障年薪中之年終部分?
- 公司未發放保障年薪中之年終部分,勞工可否向勞工局申訴?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關鍵在於聘任書與勞動契約記載不一致時,應如何認定雙方約定之薪資條件。依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聘任書係公司於招募時提出之薪資要約,載明年薪以十四個月計算,當事人據此同意任職,即對該薪資條件成立合意。縱使勞動契約僅記載月薪,不代表雙方已合意排除聘任書中年薪十四個月之約定。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聘任書明確記載年薪十四個月,應認定雙方對保障年薪已有合意。
關於額外二個月薪資之性質,既然聘任書明確約定年薪為十四個月,且具體記載計算方式,該額外二個月薪資屬於勞動條件之一部分,具有工資性質。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此類保障年薪之約定,並非取決於雇主之裁量或經營績效,而係契約約定之確定給付義務,應認定為經常性給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4號判決亦指出,聘僱時約定之保障年薪具有工資性質。
關於到職未滿一年之年終計算,若保障年薪之額外月數屬於工資性質,則勞工在任職期間均有按比例請求之權利。以本案為例,當事人若到職約十個月,得按比例請求十四個月年薪中額外二個月薪資之十二分之十,即約1.67個月之薪資。公司僅發放月薪而未給付保障年薪中之年終部分,違反勞基法第22條全額給付工資之規定。
當事人得向公司所在地之勞工局申訴,亦可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若雇主持續拒絕給付,當事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積欠之保障年薪差額。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聘任書載明年薪十四個月之約定具有法律效力,額外二個月薪資屬於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即便到職未滿一年,勞工仍得按比例請求。公司未發放構成違反工資給付義務,勞工可向勞工局申訴。
- 妥善保存聘任書正本或影本,確認其中載明「年薪十四個月」之薪資條件。
- 同時保存勞動契約,比對兩份文件之薪資記載內容。
- 蒐集每月薪資單及銀行匯款紀錄,證明公司僅發放月薪而未給付保障年薪之年終部分。
- 先以書面方式向公司人資部門反映,要求依聘任書約定發放保障年薪之年終部分。
- 若公司拒絕,向公司所在地之勞工局提出申訴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計算應發放之金額:按到職月數比例計算十四個月年薪中額外二個月薪資之應發金額。
- 諮詢專業勞動律師,評估是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資差額及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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