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任職期間遭公司拍攝行銷影片,影片使用於官方社群媒體廣告及店內展示,其中可清楚辨識當事人面容,且未經去識別化處理。當事人在職時曾於會議中明確表達不同意使用可辨識個人之影像並留有書面紀錄,公司當時表示尊重但仍持續使用。離職後,當事人正式要求公司停止使用其肖像,公司卻主張影片為公司資產、屬勞動契約授權之合理商業使用範圍,並聲稱僅為內部使用。當事人認為此舉侵害其人格權與肖像權,造成心理壓力並影響其職涯發展。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公司於員工在職期間拍攝之行銷影片,是否因勞動契約關係即當然取得肖像使用權?
- 當事人已明確表達不同意使用,公司繼續使用是否構成肖像權及人格權之侵害?
- 離職後,原勞動契約中之肖像授權(如有)是否隨契約終止而消滅?
- 公司主張影片為「公司資產」及「內部使用」,是否足以作為合法使用之抗辯?
- 當事人得請求哪些救濟?是否得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8條 —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
- 民法第184條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般規定
- 民法第195條 — 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應尊重當事人權益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 — 當事人得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 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
- 刑法第310條 — 誹謗罪(影片內容如有損害名譽之情形)
四、法律分析
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受民法第18條之保護。我國雖無專法明文規範肖像權,但實務上透過人格權保護體系加以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明確指出,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肖像進行商業營利行為,構成對人格權之不法侵害。本案公司將可清楚辨識當事人面容之影片用於社群媒體廣告及店內展示,屬商業使用行為,非經當事人同意不得為之。
關於公司主張勞動契約授權合理商業使用一節,即便勞動契約中載有肖像授權條款,其授權範圍仍應依契約解釋原則從嚴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指出,肖像授權應以「明示同意」為必要,不得以概括條款推定勞工已授權。更重要的是,本案當事人在職期間已於會議中明確表達不同意,並有書面紀錄,公司知悉後仍繼續使用,已構成故意侵害。此外,即使在職期間存在有效之肖像授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該授權通常亦隨之消滅,除非契約另有明文約定授權期間不受離職影響。
從個人資料保護法角度觀之,可辨識個人面容之影片屬於個人資料,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均須符合個資法第5條所定比例原則及當事人權益保護。當事人依個資法第11條第4項,得隨時請求停止利用。公司主張「僅為內部使用」明顯與事實不符(實際用於社群媒體廣告),此抗辯難以成立。當事人除得依民法第18條請求排除侵害(下架影片)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並依個資法第29條請求損害賠償。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公司在當事人已明確表達不同意之情況下,仍持續使用其可辨識面容之行銷影片,構成對肖像權及人格權之侵害。離職後勞動契約終止,公司更無繼續使用之法律基礎,當事人有權要求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並求償。
- 書面正式通知下架: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正式要求公司於一定期限內(如收函後7日)將所有含有當事人可辨識肖像之影片自官方社群媒體、網站及店內展示全面下架。
- 保全證據:於寄發通知前,先以螢幕錄影、截圖等方式保存公司使用當事人肖像之影片畫面、社群媒體貼文連結、店內展示照片等證據,並附註截圖日期。
- 彙整不同意之書面紀錄:整理在職期間會議紀錄、書面通知、電子郵件等足以證明當事人已明確表達不同意使用肖像之文件,作為訴訟或調解之關鍵證據。
- 向個資主管機關申訴: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向國家發展委員會(個資保護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張公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 提起民事訴訟:若公司拒絕下架或賠償,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強制下架)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以緊急停止使用。
- 評估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備妥因肖像遭不當使用所受心理壓力之相關醫療證明或心理諮商紀錄,以利主張精神慰撫金之計算。
- 諮詢專業律師:建議諮詢熟悉智慧財產權及人格權之律師,評估是否一併主張不當得利(公司因使用當事人肖像所獲之商業利益),以擴大求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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