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民國109年9月2日入職某公司,預計於民國110年3月2日即屆滿半年年資,依法可取得三天特別休假。當事人欲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向公司提出離職,惟離職日尚未屆至前,其年資即將於3月2日滿半年。當事人欲確認在此離職預告期間內年資屆滿半年時,是否仍得請求該三天特別休假,或折算為未休工資。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勞工於離職預告期間內年資屆滿半年,特別休假之權利是否仍然發生?
- 勞工提出離職預告後,預告期間屆滿前之勞動契約法律效力為何?勞工是否仍享有完整之勞動權益?
- 離職預告期間取得之特休假若未能於離職前休畢,是否得折算為未休特休工資?
- 勞工自願離職時應遵守之預告期間為何?未滿一年之勞工是否有預告義務?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特別休假權利之發生時點。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此權利係依法律規定自動發生,於勞工年資屆滿法定期間之日即生效,無須經雇主核准始取得。因此,本案當事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年資屆滿半年時,依法即取得3日特別休假之權利,此權利之發生與當事人是否已提出離職預告無關。
其次,關於離職預告期間之法律效力。勞工依勞基法第15條準用第16條規定,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應於10日前預告雇主。然而,提出離職預告並不代表勞動契約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係於預告期間屆滿後之離職日始告終止。在預告期間內,勞動契約仍然完整存續,勞工與雇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預告之提出而有所減損。換言之,預告期間內勞工仍應正常提供勞務,雇主亦應正常給付工資,勞工之各項法定權益(包括特別休假)均繼續存在。
再者,關於離職前未休畢特休之處理。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因此,即便當事人於3月2日取得3日特休後,因距離離職日太近而無法實際休畢,雇主仍應於離職時將未休之特休日數折算為工資發給。以本案為例,若當事人之離職日為3月9日(假設預告期10天屆滿),則3月2日至3月9日期間,當事人可排定特休假,或於離職時請求雇主折算未休特休工資。勞動部亦多次函釋確認,離職時未休畢之特休假,雇主有義務折算工資。
此外,應注意本案當事人工作期間為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提離職日止,未滿1年,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第1款,預告期間為10日。當事人於2月27日提出離職,則最快離職日為3月9日(10日後),此時年資已超過半年,特休假權利已然發生。值得注意的是,預告期間為法定最短期間,勞雇雙方可約定更晚之離職日,對勞工而言更為有利,因為可有更多時間使用特休假。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離職預告期間內年資屆滿半年,勞工確實依法取得3日特別休假之權利。此權利不因已提出離職預告而受影響,勞動契約在離職日屆至前仍完整存續。若離職前無法休畢,雇主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折算未休特休工資。
- 確認離職日之設定:建議將離職日設定在年資屆滿半年(3月2日)之後,確保特休假權利確實發生。以本案預告期10日計算,2月27日提離職,最快離職日為3月9日,已超過半年年資門檻。
- 主動向雇主告知特休假權利:以書面(電子郵件或書面通知)向公司人資部門確認年資屆滿半年後取得之3日特休假,並表明排定休假或請求折算之意願。
- 盡可能於離職前排定特休假:特休假之排定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以勞工意願為主,雇主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建議於離職前之工作日排定使用。
- 離職時確認未休特休工資之給付:離職結算時,應確認雇主是否將未休畢之特休假折算為工資,並核對金額是否正確。
- 保留離職預告及相關溝通紀錄:以書面形式提出離職預告,保留副本或截圖作為紀錄,避免日後就預告日期或特休假權利產生爭議。
- 如遭拒絕可向勞工局申訴:若雇主拒絕給予特休假或拒絕折算未休工資,勞工可向當地勞工局申訴,亦可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離職前檢視所有應結清之項目:除特休折算工資外,尚應確認工資、加班費、獎金等是否完整結清,並取得服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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