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在某公司任職約5個月,月薪72,000元。資方於某日突然要求當事人自願離職,事前完全未給予任何警告、績效改善通知或輔導協助。資方表示若不自願離職,將以「不適任」為由進行資遣,且以「未來新公司若詢問狀況,我們不會說好話」作為要脅,施壓當事人接受自願離職。當事人質疑在資方未事前進行任何輔導程序之情況下,是否有充足立場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以對抗資方之違法解僱。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資方未事前給予警告或輔導即以不適任為由解僱,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 資方以「不會對新公司說好話」威脅勞工自願離職,此行為是否構成脅迫?若勞工因此簽署離職文件,該意思表示是否得撤銷?
- 當事人是否有充足立場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勝訴機率為何?
- 若解僱被認定為違法,當事人可請求哪些權益?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不適任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雇主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契約,須符合嚴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明確揭示,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客觀上勞工之學識、品行、能力、體力等不能勝任工作,亦包含主觀上「能為而不為」之情形。然而,法院同時要求雇主須遵循「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在解僱前,雇主須先採取較輕微之手段,包括警告、記過、調整職務、安排教育訓練或績效改善計畫(PIP)等,在所有較輕手段均已嘗試無效後,始得以不適任為由解僱。本案中,資方自認事前「無任何警告、輔導協助」,顯然完全未履行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要求,其解僱之合法性嚴重存疑。
其次,關於威脅自願離職之脅迫問題。資方以「未來新公司若詢問狀況,我們不會說好話」作為施壓手段,要求勞工自願離職,此等行為之法律評價需分兩面觀之:(一)在民法上,若勞工因此感到害怕而被迫簽署自願離職文件,該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得於1年內撤銷之;(二)在刑法上,以損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可能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因此,當事人若尚未簽署任何離職文件,務必堅持不簽;若已簽署,應立即以存證信函撤銷該脅迫下之意思表示。
再者,關於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之可行性。依本案事實,當事人有極為充足之立場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理由如下:(一)資方未經任何警告或輔導程序即以不適任解僱,明顯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二)任職僅5個月即稱不適任,卻無具體之績效考核紀錄佐證;(三)資方以威脅手段逼迫自願離職,顯示其知悉以不適任解僱之法律基礎薄弱。實務上,法院對「不適任解僱」之審查極為嚴格,雇主須提出具體之績效不佳事證、警告紀錄、輔導改善紀錄等,缺乏此等文件之解僱多被判定為違法。若法院認定解僱違法,依民法第487條,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資方應給付自違法解僱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全部工資(以月薪72,000元計算)。
此外,當事人亦得同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法院在訴訟期間暫時維持僱傭關係,使當事人得以繼續工作並領取薪資,避免漫長訴訟期間無收入之困境。此假處分在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更容易取得,因勞動事件法第49條明定法院審酌勞工勝訴可能性及是否繼續僱用有顯然困難後,得為之。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資方未經任何警告或輔導即以不適任解僱,明顯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以威脅手段逼迫自願離職。當事人有極充足之立場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勝訴機率甚高。若解僱被判違法,資方須給付違法解僱期間全部工資。
- 絕對不要簽署自願離職文件:這是最重要的一步,一旦簽署自願離職,將極大地不利於後續訴訟。若已簽署,應立即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撤銷脅迫下之意思表示。
- 立即錄音或保存對話紀錄:將資方要求自願離職及以「不會說好話」威脅之過程,以錄音、LINE紀錄、電子郵件等方式保存作為證據。
- 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立場:以存證信函向公司表示拒絕自願離職、主張解僱違法、要求繼續提供勞務並給付工資。
- 委請律師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以月薪72,000元之水準,本案金額重大,強烈建議委請律師提起訴訟,並同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向勞工局申訴:向所在地勞工局申訴雇主違法解僱,促請主管機關介入調查。
-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訴訟前或訴訟同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嘗試以較快速之途徑解決爭議。
- 保全在職期間之工作成果紀錄:蒐集並保存任職期間之工作成果、主管正面回饋、考核紀錄等,以反駁資方之「不適任」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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