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後公司要求返還年終獎金,勞工是否需要償還?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某年1月13日離職,公司於1月15日將年終獎金匯入當事人之薪資帳戶。公司人資在當事人離職當天傍晚始告知因來不及通知銀行停止撥款,年終獎金將入帳並要求當事人返還。公司援引員工績效管理與獎懲辦法中「發放日仍在職者」始得領取之條款,主張當事人應償還。然當事人認為年終獎金係針對前一年度之績效表現而發放,其於該年度全年在職並完成工作,不應因新年度離職而喪失前一年度之績效獎金。該公司為外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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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系爭年終獎金之法律性質為「工資」或「恩惠性給與」?
  • 公司內規「發放日仍在職者」始得領取之條款是否有效?是否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條款?
  • 年終獎金若係對前一年度績效之對價給付,離職勞工是否仍有請領權?
  • 公司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關於年終獎金之法律性質。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年終獎金是否屬於「工資」,實務上以其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指出:「年終獎金如係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前一年度之工作績效所為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即屬工資之範疇。」本案年終獎金係依員工前一年度績效表現而核發,具有明確之勞務對價性質,應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

關於「發放日仍在職」條款之效力。公司內規中「發放日仍在職者」始得領取年終獎金之條款,在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若年終獎金屬工資性質,該條款實質上剝奪勞工已完成前一年度全年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有違勞基法第22條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認為:「年終獎金若係針對前一年度工作之對價,勞工已提供全年勞務,雇主不得以發放日未在職為由拒絕給付。」此外,該條款若為雇主單方制定之定型化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若有免除或減輕雇主責任、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分析。公司若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由請求當事人返還年終獎金,其前提為當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然而,若年終獎金係對前一年度工作績效之對價,當事人於該年度全年在職並完成工作,領取該獎金即有法律上原因(勞動契約之履行),並非不當得利。公司以行政作業延遲(來不及通知銀行停止撥款)為由主張係誤付,但年終獎金之權利基礎係前一年度之勞務提供,與發放日期或離職時點無關。因此,公司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在年終獎金具工資性質之情況下,恐難以成立。

關於勝訴可能性之評估。綜合上述分析,若能證明年終獎金係基於前一年度績效考核所發放、具有勞務對價性,當事人拒絕返還之立場有相當之法律基礎。惟須注意,實務上對年終獎金性質之認定仍因個案而異,法院會綜合審酌勞動契約內容、公司工作規則、歷年發放慣例、發放標準等因素。外商公司之內部規章若係以英文訂定,在適用上仍以我國勞動法令為準。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年終獎金若為前一年度績效之對價給付,具有工資性質,當事人於該年度全年在職並完成工作即有權領取,公司以「發放日仍在職」條款要求返還恐不合理。勝訴可能性取決於年終獎金性質之認定及契約條款之解釋。

  1. 暫勿返還年終獎金:在法律性質未經釐清前,不宜貿然返還,以免日後難以追回。
  2. 蒐集年終獎金為績效對價之證據:保留公司績效考核通知、年終獎金計算方式說明、歷年發放紀錄等,以證明年終獎金係針對前一年度績效之對價。
  3. 檢視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全文:確認契約中關於年終獎金之約定內容,以及「發放日仍在職」條款之具體文字。
  4. 以書面回覆公司:以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正式回覆公司,表明年終獎金係前一年度工作之對價報酬,拒絕返還並說明法律依據。
  5. 諮詢專業勞動法律師:攜帶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薪資單及公司要求返還之通知,向專業律師諮詢具體勝訴可能性。
  6. 若公司提起訴訟做好應訴準備:公司若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應委任律師進行答辯,主張年終獎金之工資性質及「發放日在職」條款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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