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因公司營運不佳遭資遣,資遣程序大致依法辦理。然而在確定資遣後,當事人發現公司長期存在勞保高薪低報之問題,即以低於實際薪資之金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在簽署資遣同意書時,內容載有「本人願意拋棄因本次資遣所衍生之對公司所得請求之任何民刑事權利」之條款。當事人擔心該條款是否阻止其向政府機關申訴,並希望追回勞退6%提繳差額及失業給付短少之金額。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資遣同意書中「拋棄一切民刑事權利」之條款,對於勞保高薪低報之行政申訴是否生效力?
- 勞工事後發現高薪低報,得否向勞保局檢舉要求雇主更正投保薪資?
- 因高薪低報導致勞退提繳不足及失業給付短少,勞工得請求之差額為何?
- 該拋棄條款是否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而無效?
三、相關法條
-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 投保薪資之申報義務與調整
-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 不實申報之處罰及損害賠償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 雇主應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 雇主未依法提繳之損害賠償
- 就業保險法第11條 — 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
- 就業保險法第16條 — 失業給付之給付標準
- 民法第71條 —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無效
- 民法第247條之1 — 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無效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拋棄條款之效力範圍。資遣同意書中所載「拋棄因本次資遣所衍生之對公司所得請求之任何民刑事權利」,此條款之效力需分層次討論。就行政申訴而言,勞保投保薪資之申報為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法定義務,屬公法上之義務,非勞資雙方得以私法契約免除。因此,縱使當事人簽署該拋棄條款,仍不影響其向勞保局檢舉雇主高薪低報之權利。勞保局依法應受理並調查,如查證屬實應命雇主補繳保費差額並裁罰。
其次,就民事權利之拋棄而言,該條款之效力亦有疑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中若有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條款,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資遣同意書通常為雇主單方擬定,若勞工在資遣壓力下被迫簽署且未有充分協商機會,此等概括拋棄一切權利之條款極可能被法院認定為顯失公平而無效。此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提繳義務為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之約定亦屬無效。
再者,關於高薪低報之具體損害。勞保高薪低報至少造成以下損害:(一)勞退6%提繳不足——雇主應按勞工實際工資之6%提繳退休金,以低報薪資計算將導致提繳金額不足,差額應由雇主補繳;(二)失業給付短少——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失業給付按被保險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60%發給,投保薪資被低報將直接減少失業給付金額;(三)其他勞保給付之影響——包括傷病給付、老年給付等均以投保薪資計算,長期低報將影響勞工日後所有勞保給付。
最後,關於救濟途徑。當事人應區分行政申訴與民事請求兩條路線。行政上,向勞保局檢舉高薪低報,要求更正投保薪資;向勞動局申訴雇主未足額提繳勞退金。民事上,就勞退金提繳差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法提繳或提繳不足致勞工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其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就失業給付差額,若因雇主低報投保薪資致勞工領取之失業給付減少,勞工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資遣同意書中之拋棄條款不影響勞工向主管機關行政申訴之權利,且該條款本身因涉及強制規定之免除及顯失公平,效力極有疑義。當事人仍可就高薪低報向勞保局檢舉,並追回勞退提繳差額及失業給付短少之金額。
- 向勞保局檢舉高薪低報:備齊薪資證明(薪資條、銀行轉帳紀錄、扣繳憑單等),向勞保局檢舉雇主以不實薪資投保,要求更正投保薪資並追繳差額保費。
- 向勞動局申訴勞退提繳不足:向勞工局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訴雇主未按實際薪資提繳6%勞退金,要求補繳差額至個人專戶。
- 計算失業給付差額:比較實際薪資應對應之投保薪資級距與公司申報之投保薪資,計算失業給付差額,向雇主請求賠償。
- 保留薪資相關證據:蒐集並保全所有薪資證明文件,包括薪資條、銀行入帳紀錄、年度扣繳憑單、勞保投保明細等。
- 諮詢律師評估拋棄條款效力:就資遣同意書中拋棄條款之具體用語及簽署情境,諮詢專業律師評估該條款是否有效,以確認民事求償空間。
- 注意請求權時效:勞退金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離職時起算5年,應儘速提出主張,避免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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