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未明確記載服務年限,可否主張未違約?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某醫院護理科之約用人員,工作年資已滿兩年兩個月。當事人於試用期滿後正式簽約,合約第二條記載「甲方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同意乙方加入本院護理科約用人員提敘方案」,並載明「自簽約之日起,乙方服務未滿而中途離職時,需賠償離職當月薪俸標準總額之一倍金額」。當事人於110年1月離職後,醫院提起勞資調解會要求賠償四萬元。當事人質疑合約條文之主詞為甲方(醫院),且未明確記載乙方之服務年限期間,是否可主張契約未寫明服務年限而不構成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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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合約條文「甲方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同意乙方...」之記載,是否足以構成對乙方服務年限之約定?
  • 合約未明確記載「乙方同意」之服務期間,乙方可否主張服務年限未經合意?
  • 「乙方服務未滿而中途離職」之「未滿」所指之期間為何?是否因語意不明而無法拘束乙方?
  • 該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之法定要件?
  • 醫院要求之四萬元賠償金是否合理?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契約條文之解釋。合約第二條記載「甲方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同意乙方加入本院護理科約用人員提敘方案」,當事人主張此句之主詞為甲方,僅表述甲方同意之期間,而非約定乙方之服務年限。此一解讀具有合理性。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然而,法院亦可能從契約整體脈絡解讀,認為該日期記載結合後段「服務未滿而中途離職」之文字,雖語句結構不夠精確,但整體可解讀為約定乙方應服務至110年4月30日。此為雙方可能爭執之核心。

其次,關於「服務未滿」之語意不明。合約記載「自簽約之日起,乙方服務未滿而中途離職時」,然「服務未滿」究竟指未滿多久,合約文字確實未明確說明。依文義解釋,需結合前段日期「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方能推知「未滿」係指未滿該契約期間(即兩年)。但當事人可主張此為兩段不同之約定:前段為甲方同意之期間,後段之「服務未滿」因缺乏明確之期限而屬約定不明確。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精神,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非擬定契約之一方(即勞工)之解釋。

再者,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之審查。即使法院認定該條款有約定服務年限,仍須審查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之法定要件。該條規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須基於:(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且提供培訓費用;或(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約定而提供合理補償。醫院須舉證證明確有為當事人進行專業培訓並投入相當費用,所謂「提敘方案」是否構成專業培訓,以及醫院投入之培訓成本與兩年服務年限是否相當,均為法院審查之重點。若不符合法定要件,該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即屬無效。

最後,關於違約金之合理性。即使條款有效且當事人構成違約,四萬元之賠償金(離職當月薪俸一倍)是否合理亦可爭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已服務兩年兩個月(含試用期),距契約期滿僅餘約三個月,法院可能考量當事人已履行大部分服務期間而酌減違約金。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合約條文之服務年限記載確有語意不明之處,當事人可主張條款不明確而抗辯未違約。即使法院認定條款有效,仍須審查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之法定要件,且已服務大部分期間,違約金亦有酌減之空間。

  1. 在調解中主張條款不明確:於勞資調解會中明確主張合約服務年限條款語意不明,未明確記載乙方應服務之期間。
  2. 質疑提敘方案之培訓性質:要求醫院說明「提敘方案」之具體內容及投入之培訓費用,審查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之要件。
  3. 主張條款應為有利勞工之解釋:依民法第247條之1精神,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勞工之解釋。
  4. 主張違約金酌減:即使被認定違約,可依民法第252條主張違約金過高,考量已服務兩年兩個月,請求大幅酌減。
  5. 保留合約正本:妥善保存合約正本,詳細標注條文語意不明之處,作為調解或訴訟之證據。
  6. 評估和解可能性:考量訴訟成本與時間,評估是否以較低金額與醫院和解,以儘速解決爭議。
  7. 諮詢專業律師:建議諮詢勞動法專業律師,由律師詳細分析契約條文並協助擬定調解或訴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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