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自願離職之資遣費與謀職假權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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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並無離職之意願,惟遭雇主通知解僱。當事人欲瞭解在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下,是否得向雇主主張資遣費之給付,以及預告期間內是否享有謀職假之權利。當事人希望確認自身在法律上可獲得之完整保障與救濟途徑。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雇主解僱勞工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法定事由?
  • 勞工遭非自願離職時,資遣費應依何種標準計算?新制與舊制有何差異?
  • 雇主是否應給予預告期間?預告期間內勞工得否請求謀職假?
  • 勞工離職後得否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應具備何種條件?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解僱之合法性。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須符合法定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非有歇業、轉讓、虧損、業務緊縮、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等事由,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若雇主之解僱不符合法定事由,即構成違法解僱,勞工得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實務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揭示,雇主須舉證證明解僱事由確實存在且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其次,關於資遣費之計算。適用勞退新制(94年7月1日以後到職)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算,最高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勞退舊制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再者,關於預告期間與謀職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工作年資給予預告期間: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未給預告期間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於預告期間內,勞工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工資照給。

最後,關於就業保險失業給付。非自願離職之勞工,離職退保後,如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失業給付按離職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年滿四十五歲或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勞工遭非自願離職時,雇主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勞工於預告期間內享有每週二日之謀職假。離職後另可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以維持基本生活保障。

  1. 確認解僱事由:要求雇主以書面明確載明解僱事由,確認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法定要件。
  2. 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要求雇主開立服務證明書,載明非自願離職,以利後續申請失業給付。
  3. 計算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或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應領資遣費金額,確認雇主給付是否足額。
  4. 善用謀職假:於預告期間內每週請二日謀職假外出求職,工資照給,雇主不得拒絕。
  5. 辦理失業給付:離職後持非自願離職證明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
  6.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如雇主拒絕給付資遣費或預告工資,可向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7. 諮詢專業律師:若認為解僱不合法,可委任律師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請求恢復工作及補發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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