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某商店之店員,在店內值班期間販售高價值商品時,商品遭第三人竊取。事後公司要求當事人賠償該商品之成本金額,並非從薪資扣除,而是以員工個人名義「購買」該商品之方式進行賠償。當事人賠償後以個人名義對竊賊提起訴訟,惟訴訟終結後竊賊無力賠償。當事人現希望了解是否有機會向公司要求返還全額或部分已賠償之金額。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店內商品遭竊之損失風險,應由雇主或店員承擔?
- 公司以員工個人名義購買之方式要求賠償商品損失,其法律效力為何?
- 員工已支付之賠償金額,得否以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依據向公司請求返還?
- 員工當時同意賠償是否構成和解契約或債務承認,影響事後請求返還之權利?
- 員工以個人名義對竊賊提起訴訟後無法受償,此結果是否影響向公司求償之權利?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問題在於:店內商品失竊之營業損失應由雇主抑或勞工承擔。依勞動法之基本原則,雇主對其營業活動享有利潤,自應承擔相應之營業風險。商品失竊屬零售業常見之營業風險,此風險本質上為雇主經營成本之一部分,不應轉嫁由領取固定薪資之基層員工承擔。除非員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例如監守自盜、故意放任竊賊行為),否則公司要求員工賠償失竊商品之成本,於法理上缺乏正當基礎。
就公司要求員工以「個人名義購買」之賠償方式而言,此舉實質上為變相之損害賠償請求,僅形式上包裝為購買行為。此種安排可能構成以迂迴方式規避勞動基準法第26條禁止預扣工資賠償之規定。即使未直接從薪資扣除,若員工之同意係在職場壓力下所為,依民法第74條,法律行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其給付。實務上,法院多認為在勞僱關係之不對等結構下,員工因擔心失去工作而被迫同意之賠償約定,應從嚴審查其合理性。
關於員工事後能否請求公司返還已支付之賠償金額,若公司收取該賠償金缺乏法律上之原因(即員工並無賠償義務),則公司受領該款項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員工得請求返還。即便雙方曾就賠償達成某種合意,若該合意係員工在職場權力不對等下被迫接受,員工仍得主張該合意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或依民法第74條聲請法院撤銷。至於員工已以個人名義對竊賊提起訴訟一事,並不影響員工向公司請求返還之權利,蓋竊賊之賠償責任與公司不當受領賠償金之返還義務,係屬不同法律關係。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公司本應以公司名義對竊賊提告求償,卻由員工以個人名義提告,此安排亦顯不合理。商品所有權屬於公司,失竊損害之被害人為公司而非員工,公司將求償責任一併轉嫁給員工,更凸顯其要求員工賠償之不當。若公司有投保商業保險涵蓋竊盜損失,公司向員工求償之正當性更為薄弱。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商品失竊屬雇主營業風險,在員工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下,公司要求員工賠償缺乏法律依據。員工已支付之金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公司返還,先前之賠償合意可能因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或乘員工急迫所為而得撤銷。
- 蒐集賠償相關證據:保存當時賠償之收據、購買憑證、匯款紀錄、與公司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截圖、電子郵件等),證明公司確實要求員工賠償之事實。
- 確認當時賠償之情境:回憶並記錄當時公司要求賠償之具體過程,是否有施壓、威脅解僱等情事,此為日後主張受脅迫或乘急迫之重要事證。
-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公司,說明商品失竊屬營業風險、員工無賠償義務,請求公司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已收取之賠償金額。
-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由調解委員協助雙方就返還金額進行協商。
- 評估訴訟途徑:若調解不成立,可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訟,依不當得利或撤銷意思表示請求公司返還已支付之賠償金額。
- 確認是否仍有對竊賊之求償權:若員工以個人名義取得之對竊賊判決尚未逾強制執行時效,仍可持續追蹤竊賊之財產狀況,於其有資力時聲請強制執行。
- 注意請求權時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但建議盡早主張權利,以免舉證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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