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間因身體不適遭解僱及日薪計算爭議之法律分析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4月26日開始至某公司上班,雇主表示先試做七天再談薪水。因身體不適及其他原因,當事人中間有數日未去上班。5月11日回去上班後,又因身體不適遭雇主告知不用再來。領取薪資時,雇主以日薪方式計算,當事人實際領到之金額遠低於預期。當事人對於遭解僱及薪資以日薪計算之合法性提出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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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雇主以「身體不適」為由告知勞工不用再來,是否符合勞基法之法定解僱事由?
  • 試用期間之勞工遭解僱,是否有權請求資遣費?
  • 雇主約定「試做七天再談薪水」,在薪資未議定前以日薪計算是否合法?
  • 試用期間勞工之例假日及休息日是否應計入薪資?
  • 雇主終止試用期勞工之勞動契約,是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試用期解僱之合法性。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明文規定試用期制度,但實務上承認勞雇雙方得約定試用期,作為雙方評估是否繼續維持勞動關係之期間。然而,最高法院見解明確指出,試用期間之勞工仍受勞基法之保護,雇主終止試用期勞工之勞動契約,仍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本案雇主以勞工「身體不適」為由告知不用再來,若非基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且未經合理之評估程序(如給予改善機會、進行體格檢查等),難認該解僱合法。

其次,關於資遣費之請求權。試用期間之勞工如遭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事由終止契約,同樣有權請求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適用新制之勞工),資遣費為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算。本案當事人自4月26日至5月中旬離職,年資雖短,仍得按比例請求資遣費。若雇主之解僱不符合法定事由而屬違法解僱,勞工除得請求資遣費外,亦得主張雇主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再者,關於薪資計算問題。雇主約定「試做七天再談薪水」,並不表示試用期間無須給付工資。勞工提供勞務即有獲得報酬之權利,不論是否仍在試用評估階段。關鍵問題在於薪資係以日薪或月薪計算。由於雙方僅有口頭約定且薪資標準尚未正式議定,在缺乏書面約定之情形下,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若以月薪制計算,月薪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若以日薪制計算,日薪乘以當月應出勤日數後之月薪,同樣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外,無論月薪制或日薪制,勞工於例假日(每7日至少1日)均應給薪。

最後,值得注意的是,雇主以「試做七天再談薪水」之方式聘僱勞工,可能有規避勞基法之嫌。勞動契約自勞工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即已成立,勞基法之各項保護(包括最低工資、例假、休息日、保險投保義務等)均於第一日即開始適用。雇主不得以試用期或尚未談定薪水為由,規避法定義務。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雇主以身體不適為由告知勞工不用再來,若未符合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法定解僱事由,即屬違法解僱。試用期間勞工同受勞基法保護,有權請求資遣費。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例假日應照給工資。

  1. 確認解僱事由:要求雇主以書面說明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及法律依據,作為判斷是否屬違法解僱之基礎。
  2. 請求發給離職證明: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要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並確認離職原因是否記載為「雇主終止」。
  3. 計算應領薪資及資遣費:以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標準計算任職期間應領工資(含例假日工資),以及依年資比例計算之資遣費。
  4. 向勞工局申訴:向所在地勞動主管機關檢舉雇主違法解僱、工資不足等情事,促使主管機關進行勞動檢查。
  5.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透過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雇主補發積欠工資差額及資遣費。
  6. 蒐集證據:保留工作期間之出勤紀錄、與雇主之對話紀錄、薪資轉帳紀錄等,作為訴訟之證據。
  7. 諮詢專業律師:建議諮詢勞動法專業律師,評估是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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