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4月26日開始到某公司上班,雇主表示先試做七天再談薪水,並口頭承諾進來最少有三萬元。因身體不適及其他原因,當事人中間有數日未上班,5月11日回去上班後又因身體不適,遭雇主告知不用再來。領取薪資時,雇主以日薪計算僅給付部分工資,例假休假日均未給薪。當事人質疑:病假期間以之前的藥物處理是否需要提出藥單、雇主以事假處理但未依流程補請假是否合法、以及雇主於到職首日未投保勞保之法律責任。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勞工請病假若未於當次就醫而服用先前之藥物,雇主得否要求提出藥單作為病假證明?
- 雇主口頭承諾月薪至少三萬元,實際卻以日薪計算,應以何種標準為準?
- 試用期間之勞工是否同樣享有例假日、休息日之工資給付權利?
- 雇主以身體不適為由告知勞工不用來,是否構成違法解僱?
- 雇主於勞工到職首日未辦理勞保加保,應負何種法律責任?
三、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第43條 — 勞工因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 勞動基準法第21條 — 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 勞動基準法第36條 — 例假及休息日之規定
- 勞動基準法第39條 — 例假日工資照給
-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 — 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當日辦理加保
-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 未依規定辦理投保之罰則及賠償責任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 雇主預告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病假及醫療證明問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一般理解為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或就醫紀錄。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必須提出「當次」就醫之藥單,但勞工若未就醫而自行服用先前之藥物,在舉證上確實較為薄弱。建議勞工即使服用舊藥,仍應至醫療院所就診取得診斷證明,以杜爭議。若雇主將未提出藥單之假別逕自改為事假,勞工得主張其確實因病休養,要求更正為病假。
其次,關於薪資計算爭議。雇主口頭承諾月薪至少三萬元,實際發薪卻以日薪計算,兩者存在重大歧異。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雖然雙方未簽訂書面契約,但口頭約定同樣具有法律效力。若能證明雇主確實口頭承諾月薪三萬元(如有他人在場見證或通訊紀錄),則薪資應以月薪制計算,而非日薪制。月薪制勞工於例假日及休息日本即有給薪,雇主以日薪計算而不給假日工資,已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此外,即使以日薪計算,勞工於例假日仍應照給工資。
再者,關於解僱之合法性。雇主以「身體不適」為由告知勞工不用再來,實質上構成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即使在試用期間,雇主終止契約仍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法定事由。以勞工身體不適為由解僱,若非經合法體格檢查確認不能勝任工作,難謂符合法定解僱事由。勞工得主張雇主違法解僱,請求恢復僱傭關係或給付資遣費。
最後,關於勞保投保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辦理加保。所謂「到職當日」,係指勞工實際開始提供勞務之日。雇主於4月26日起即受領勞工之勞務,卻未於當日辦理加保,已違反法定投保義務。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加保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並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如勞工在未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雇主應賠償勞工無法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額。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勞工請病假建議取得醫療證明以資佐證;雇主口頭承諾月薪卻以日薪計算已有違約之虞;試用期間勞工同享例假日工資給付權利;雇主以身體不適為由告知不用來恐構成違法解僱;到職首日未投保勞保違反勞保條例規定,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 補取醫療證明:儘速至醫療院所就診,取得診斷證明書載明疾病期間,作為病假之證明文件。
- 蒐集薪資約定證據:保留與雇主間關於薪資承諾之對話紀錄、見證人資訊等,證明口頭約定月薪三萬元。
- 計算應領薪資差額:以月薪制為基準,計算含例假日及休息日在內之應領薪資,與實領金額之差額。
- 向勞工局申訴:向所在地勞動主管機關檢舉雇主違反勞基法(薪資不足、未給假日工資、違法解僱)及勞保條例(未投保)。
- 向勞保局檢舉未投保:向勞保局檢舉雇主未於到職當日辦理勞保加保,要求追溯加保及裁處罰鍰。
-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透過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雇主補發積欠工資、資遣費(如構成違法解僱)及因未投保所受之損失。
- 諮詢專業律師:攜帶所有證據資料諮詢勞動法專業律師,評估是否提起訴訟追討薪資差額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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