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錄取後報到前撤回聘用是否構成非自願離職?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5月14日前往某公司面試,雇主當場告知錄取並通知於5月17日(星期一)早上9點報到。然而5月15日雇主致電當事人未接通,隨後發送簡訊告知:經公司內部討論,該職位需要具備駕駛手排貨車之能力,因此無法聘用當事人,並表示如有適合職缺會再通知。當事人想了解此情形是否構成非自願離職,以及雇主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雇主面試當場口頭錄取並通知報到日期,是否已成立勞動契約?
  • 雇主於報到日前以資格不符為由撤回錄取,是否構成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 當事人得否依民法締約過失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 雇主以面試時未確認之工作條件(手排貨車駕駛能力)事後作為不聘用理由,是否合理?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勞動契約是否已成立。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雇主於面試當場表示錄取並通知報到日期,已構成勞動契約之要約(包含職位、報到時間等必要之點)。當事人未表示拒絕且依約準備報到,可推定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因此,勞動契約原則上已經成立。雇主嗣後以當事人不具駕駛手排貨車能力為由撤回錄取,在法律上屬於雇主單方面終止已成立之勞動契約。然而,該終止是否合法,須視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法定事由。

其次,關於是否構成「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案中,當事人雖遭雇主撤回錄取而無法就職,但因尚未實際到職,勞保尚未加保,技術上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身分,故難以認定為「非自願離職」而請領失業給付。此為制度上之漏洞,但在現行法下確為如此。

再者,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雖然難以認定為非自願離職,但當事人並非毫無法律救濟途徑。若認定勞動契約已成立,雇主違法終止契約構成債務不履行,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包括因信賴雇主錄取而拒絕其他工作機會所受之損害、為準備報到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等。即使認為勞動契約尚未成立,雇主在契約磋商階段先行表示錄取後又撤回,仍可能構成民法第245條之1之締約過失責任,當事人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

最後,關於雇主撤回理由之合理性。雇主以需要駕駛手排貨車能力為由撤回錄取,然而此一工作條件在面試時並未提及或確認,係事後始提出。此舉顯示雇主在面試時未善盡確認應徵者資格之注意義務,卻將此不利益轉嫁於應徵者。若雇主在面試時即應知悉該職位需要手排貨車駕駛能力,卻未於面試時確認,事後再以此為由撤回錄取,對當事人並不公平,更加強化雇主之過失責任。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雇主面試當場錄取並通知報到日期後又撤回聘用,因當事人尚未實際到職加保,嚴格而言難以認定為就業保險法之「非自願離職」。但當事人得依民法締約過失或債務不履行規定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以面試時未確認之工作條件事後撤回錄取,顯有過失。

  1. 保留錄取通知證據:保存雇主發送之簡訊內容、通話紀錄等,證明雇主確實已通知錄取並指定報到日期。
  2. 蒐集損害證據:整理因信賴錄取通知而產生之損失,如拒絕其他工作機會之紀錄、準備報到之交通及置裝費用等。
  3. 發送存證信函主張權利:以存證信函向雇主表明因其撤回錄取所受之損害,要求損害賠償。
  4. 向勞工局申請調解:透過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由第三方協助協商賠償事宜。
  5. 評估提起民事訴訟:若調解不成立,可考慮提起小額訴訟或簡易訴訟,依締約過失或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
  6. 向就業服務站登記求職:儘速至公立就業服務站登記求職,雖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仍可利用政府就業媒合資源。
  7. 諮詢專業律師:就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訴訟策略,諮詢勞動法專業律師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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