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約定交通津貼未發放,是否屬工資及如何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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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任職於某公司,雙方於勞動契約或錄取通知中約定每月發給交通津貼,作為通勤費用之補貼。然而公司自某月起即未依約發放該筆交通津貼,當事人多次反映均未獲改善。當事人欲瞭解該交通津貼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以及應透過何種法律途徑追討積欠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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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公司約定之交通津貼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
  • 交通津貼屬經常性給與或恩惠性給與,其判斷標準為何?
  • 雇主未依約發放交通津貼,是否構成積欠工資?
  • 勞工追討積欠交通津貼之救濟途徑有哪些?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關於交通津貼是否屬於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該條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指出,判斷是否為工資,應以該給與是否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以及是否為經常性給與為斷。若交通津貼係勞動契約明文約定,每月固定發放,且不以特定條件(如實報實銷)為限,則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應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

實務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曾以台勞動二字第0920073乙號函釋指出,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交通補助費,如係因勞工提供勞務而發給且屬經常性給與者,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認屬工資。反之,若交通津貼係雇主基於體恤員工而發放之恩惠性、福利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則可能不屬工資。惟本案雇主既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發放交通津貼,且每月固定給付,已具備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應認定為工資。

雇主未依約發放經認定為工資之交通津貼,即構成積欠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此外,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勞工亦得選擇不終止契約,而透過勞資爭議調解或訴訟方式追討積欠之工資差額。

就時效而言,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工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勞工應注意及早主張權利,避免因時效完成而喪失請求權。若雇主拒絕給付,勞工可向勞工局申訴請求勞動檢查,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再提起民事訴訟。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公司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之交通津貼,若屬每月固定發放且為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應認定為勞基法所定之工資。雇主未依約發放即構成積欠工資,勞工得循行政申訴、勞資爭議調解或司法途徑追討。

  1. 蒐集契約證據:保存勞動契約、錄取通知書、薪資單等載有交通津貼約定之書面文件,作為主張權利之基礎。
  2. 核對薪資明細:逐月比對薪資條或銀行入帳紀錄,確認交通津貼短付或未付之具體月份與金額。
  3. 書面催告雇主:以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正式通知雇主補發積欠之交通津貼,保留催告紀錄。
  4. 向勞工局申訴:備妥證據向公司所在地勞工局提出申訴,請求實施勞動檢查並限期命雇主給付。
  5.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要求雇主補發積欠工資,調解成立之調解紀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6. 評估是否終止契約:若雇主持續拒不給付,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但應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行使。
  7. 諮詢專業律師:如涉及金額較大或雇主爭執津貼性質,建議諮詢勞動法專業律師評估訴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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