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受僱勞工,欲瞭解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各款適用情形。當事人希望釐清在何種雇主違法或違約情況下,勞工得主張此一權利,以及行使該終止權之法定時效限制為何。此外,當事人亦關心依該條終止契約後,是否仍得請求資遣費及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等相關權益。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具體適用情形為何?
- 勞工行使第14條終止權之30日除斥期間如何起算?哪些款項適用此期間限制?
- 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後,是否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 依第14條終止契約是否屬非自願離職,勞工得否請領失業給付?
- 勞工主張第14條終止權時,應如何舉證以避免爭議?
三、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 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六款事由
-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 資遣費之計算標準
- 勞動基準法第19條 — 雇主應發給服務證明書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新制資遣費計算方式
- 就業保險法第11條 — 非自願離職之定義與失業給付要件
- 勞動基準法第22條 —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 — 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
四、法律分析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六款事由:第1款為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第2款為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第3款為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第4款為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第5款為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6款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關於行使時效,依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30日為除斥期間,非消滅時效,不得中斷或延長,一經逾期,該終止權即告消滅。實務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指出,所謂「知悉」係指勞工確實知悉雇主違反契約或法令之事實,而非僅懷疑可能有違法情事。值得注意的是,第2款至第5款情形並無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但仍應於合理期間內行使,不得恣意拖延。
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適用勞退新制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外,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屬非自願離職,得依法申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等相關給付。
實務上常見爭議在於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認定範圍。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雇主積欠加班費、未依法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片面減薪、調動不符合調動五原則等,均屬該款適用範疇。惟勞工主張時應注意舉證責任,宜保留相關書面證據如薪資條、出勤紀錄、通訊紀錄等,以利日後爭議處理。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勞基法第14條提供勞工在雇主有違法或違約情事時,不經預告即時終止契約之法定權利。第1款及第6款情形須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權利消滅。依該條終止契約者,得請求資遣費並以非自願離職身分請領失業給付。
- 確認適用款項:先逐一比對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確認自身遭遇符合哪一款規定,避免主張錯誤款項致生爭議。
- 注意30日除斥期間:若適用第1款或第6款情形,應自知悉事由之日起30日內行使終止權,建議以書面存證信函方式通知雇主以留存證據。
- 蒐集保全證據:保留薪資條、勞動契約、出勤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作為雇主違法或違約之舉證資料。
- 以書面終止契約:向雇主發送存證信函,載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幾款終止契約,並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如雇主拒絕給付資遣費或開立離職證明,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以利後續權益主張。
- 辦理失業給付: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後,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給付。
- 諮詢專業律師:如涉及金額較大或雇主持續抗辯,建議委任勞動法專業律師協助處理,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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