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某雇主擬解僱公司內一名資深員工,該員工任職年資甚長,雇主每月均依法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雇主認為既然已長期為該員工提撥勞退金,應可抵充或免除資遣費之給付義務。雇主欲瞭解解僱此類已領取(或累積)勞退提撥之資深員工時,是否仍須另外給付資遣費,以及勞退金與資遣費之間的法律關係為何。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勞工退休金(雇主每月提撥6%)與資遣費之法律性質是否相同?能否互相抵充?
- 適用勞退新制之員工被資遣時,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及上限為何?
- 雇主解僱資深員工是否須具備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法定事由?
- 若員工同時有舊制與新制年資,資遣費應如何分段計算?
三、相關法條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雇主應按月提繳不低於6%之退休金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新制資遣費計算:每滿一年半個月平均工資,最高六個月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 — 勞工退休金之請領條件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 雇主得預告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
-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 舊制資遣費計算標準
- 勞動基準法第16條 — 資遣預告期間
-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懲戒解僱)
四、法律分析
勞工退休金與資遣費在法律上屬於截然不同之制度,兩者之給付義務各自獨立,不得互相抵充。勞工退休金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雇主按月為勞工提繳不低於工資6%之金額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屬於退休金之強制儲蓄制度,其目的在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而資遣費則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時,為補償勞工因非自願性失業所受之損害而給付之費用,兩者之法律基礎、給付目的及計算方式均完全不同。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適用新制之勞工,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發給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規定明確表明,即使雇主已依法按月提撥勞退金,於資遣時仍須另行給付資遣費,兩者並行不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亦曾多次函釋明確指出,雇主不得以已提撥勞退金為由拒付資遣費。
若該資深員工之年資跨越2005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且曾選擇由舊制轉換為新制,則其資遣費須分段計算。舊制年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新制年資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每滿一年發給半個月平均工資,最高六個月。兩段年資之資遣費合併計算後,即為雇主應給付之總資遣費金額。
此外,雇主解僱資深員工須具備法定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僅得在歇業、轉讓、虧損、業務縮減、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等特定事由下,始得預告終止契約。若無法定事由而逕行解僱,該解僱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反面解釋屬違法解僱,勞工得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要求恢復工作及補發工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指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須以最後手段性為原則,不得輕率為之。雇主尤其不得以員工年資較長、薪資較高為由,假藉其他名目進行變相解僱。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勞退金與資遣費性質不同,雇主不得以已提撥勞退金為由拒付或抵充資遣費。解僱資深員工仍須具備法定事由,並依新制或新舊制分段計算給付資遣費。雇主若無正當事由解僱,將構成違法解僱。
- 確認解僱事由之合法性:審視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所列之法定資遣事由,確保解僱行為具有正當性與最後手段性。
- 釐清員工適用制度:確認該員工適用勞退舊制、新制或新舊制併行,以正確計算資遣費。
- 精算資遣費金額:依員工之平均工資及年資,分別按舊制(每年一個月)與新制(每年半個月,上限六個月)計算資遣費總額。
- 遵守預告期間:年資3年以上之員工,預告期間為30日,應提前書面通知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 給付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不得以勞退金提撥為由拒絕或扣減。
- 開立離職證明及通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資遣日前10日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 諮詢勞動法律師:解僱資深員工涉及金額較高且法律風險較大,建議事前諮詢律師確認解僱程序合法,避免日後遭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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