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主管以三字經辱罵終止勞動契約,能否請求資遣費?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某營造公司之工地監工,於任職期間多次遭公司副理以三字經辱罵,分別發生於4月及5月間。嗣後於7月之會議中又遭該副理對質行為,當事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遂於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公司人資部門拒絕給付資遣費,理由為該副理並非雇主代理人。當事人向勞動檢查機關申訴亦遭駁回,被建議循司法途徑救濟。當事人欲了解副理是否構成雇主代理人、應如何主張資遣費,以及是否需聘請律師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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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公司副理對工地監工行使指揮監督權限,是否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雇主代理人」?
  • 副理以三字經辱罵員工之行為,是否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重大侮辱」之要件?
  • 當事人於7月31日終止契約,距最後一次辱罵事件是否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 勞動檢查機關駁回申訴後,當事人應循何種法律途徑主張資遣費?
  • 當事人是否符合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副理是否為「雇主代理人」之認定。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包括「代理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雇主代理人,並非僅限於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凡在事業單位中受雇主委任,於一定範圍內代理雇主處理勞工事務者,均屬之。實務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指出,公司之部門主管、工地主任、副理等,若於業務範圍內對勞工行使指揮監督權限,即屬雇主代理人。本案副理既對當事人(工地監工)具有業務上之指揮監督權,且於工作場所中對當事人行使管理權限,應可認定為勞基法所稱之雇主代理人。公司人資以副理非雇主代理人為由拒付資遣費,其抗辯恐難成立。

其次,關於「重大侮辱」之認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重大侮辱」,實務上係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感受為判斷標準。以三字經辱罵員工,於工作場所中公然出言侮辱,已超越一般業務指導或溝通之合理範圍,足以貶損勞工之人格尊嚴,應構成「重大侮辱」。況本案辱罵行為非屬偶發,而係自4月至7月間反覆發生,顯見副理對當事人有持續性之侮辱行為,侮辱之程度及情節更為嚴重。

關於除斥期間之問題,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本案當事人最後一次遭受侮辱及威脅行為發生於7月之會議中,其於7月31日終止契約,若距最後一次事件未逾30日,即未逾越除斥期間。惟若公司抗辯7月會議中之行為不構成侮辱,而主張應以4月或5月之辱罵行為起算,則可能有逾期之疑慮。建議當事人在訴訟中主張辱罵行為具有持續性及反覆性,或主張7月會議中之對質行為已構成獨立之侮辱事由,以維護除斥期間之起算。

就救濟途徑而言,勞動檢查機關駁回申訴後,當事人可循以下管道救濟:一、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為免費且快速之程序,多數地方政府於30日內即可安排調解;二、調解不成立時,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三、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以非自願離職為由申請失業給付。就法律扶助部分,若當事人符合經濟弱勢標準(每月可處分所得及資產在一定額度以下),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免費律師協助。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勞動訴訟之裁判費減徵,且法院得依聲請暫免繳納,降低勞工訴訟之門檻。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副理於業務範圍內對工地監工行使指揮監督權限,應認定為雇主代理人。其反覆以三字經辱罵員工之行為,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當事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公司以副理非雇主代理人為由拒付資遣費,其抗辯恐難成立。

  1. 寄發存證信函: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公司,載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契約之事由,並請求於期限內給付資遣費。
  2. 蒐集辱罵事證:保全錄音檔、LINE對話紀錄、同事證詞、會議紀錄等,證明副理多次以三字經辱罵之事實。
  3.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公司所在地勞工局申請調解,主張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其他未付款項之給付。
  4. 申請法律扶助: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資格者,基金會將指派律師免費協助處理後續訴訟。
  5. 提起民事訴訟:調解不成立時,向法院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依勞動事件法,勞工得向勞務提供地之法院起訴,裁判費得聲請暫免繳納。
  6. 考慮刑事告訴:副理以三字經公然辱罵,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當事人得於六個月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告訴。
  7. 申請失業給付: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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