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母親在同一公司任職長達24年。約10年前曾簽署離職書,但簽署後仍持續受僱並正常領取薪資。2025年2月該公司被檢舉為未立案之補習班,同年3月4日正式歇業。3月31日當事人母親收到最後一筆薪資後,雇主僅表示下月無須到職,但未提及資遣費。4月7日雇主又要求當事人母親重新簽署離職書。當事人希望釐清:簽離職書後仍受僱能否請求資遣費、新簽的離職書是否有效、以及勞健保已轉至兼職公司的情況下能否申請失業補助。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10年前簽署之離職書,在勞工實際仍持續受僱之情況下,是否仍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 公司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之資遣費年資應如何計算?
- 雇主於歇業後要求勞工重新簽署離職書,該離職書之法律效力為何?
- 勞工之勞健保已轉至兼職公司,是否影響向原公司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 公司為未立案補習班,其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受勞基法保障?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關於10年前離職書之效力,當事人母親雖曾簽署離職書,但簽署後雙方均未依該離職書之意旨終止勞動關係,勞工仍持續提供勞務、雇主仍持續給付薪資長達10年。依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本案情形,該離職書之簽署顯與雙方真意不符,可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至少可認為雙方已以後續持續僱傭之行為,默示合意撤回原離職之意思表示,勞動契約關係從未實質中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即揭示,勞動契約之存否應就實質僱傭關係判斷,不以形式上之書面為唯一依據。
關於資遣費請求權,公司因被檢舉為未立案補習班而歇業,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終止事由,為非自願離職。縱使公司未依法立案登記,勞工與其間之勞動契約仍受勞基法保障,蓋勞基法之適用係以實質僱傭關係為準,不以雇主是否合法登記為要件。資遣費之年資計算,應以勞工實際持續受僱之期間為準。若勞工於勞退新制施行前(2005年7月1日前)即已受僱,尚涉及舊制與新制資遣費之分段計算問題。以本案24年年資而言,資遣費金額相當可觀。
關於4月7日新簽離職書之效力,雇主於歇業後要求勞工重新簽署離職書,目的顯然在於規避資遣費之給付義務。該離職書若非出於勞工真正自由意志,而係受雇主壓力或誤導所簽,勞工得主張該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或脅迫而撤銷之(民法第92條)。至於失業補助部分,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要件為非自願離職且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健保是否轉至兼職公司不影響向原公司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惟失業給付之申請需視離職時是否仍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而定。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10年前之離職書因與實際僱傭情形不符,應認定為無效,勞動契約從未中斷。公司歇業屬非自願離職事由,勞工得請求以實際受僱年資計算之資遣費。4月7日被要求簽署之離職書不應簽署,若已簽署得主張撤銷。
- 切勿再簽署任何離職書:若尚未簽署4月7日之離職書,應堅決拒絕。若已簽署,應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雇主撤銷該意思表示,主張係受誤導或壓迫所為。
- 蒐集持續受僱之證據:整理過去10年之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出勤紀錄、同事證詞、與雇主之通訊紀錄等,以證明勞動關係從未中斷。
- 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儘速向公司所在地之勞工局申請調解,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 計算應得資遣費金額:依實際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若年資橫跨舊制與新制,應分別適用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
- 確認失業給付申請資格: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勞健保雖已轉至兼職公司,是否仍符合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請領資格,必要時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後辦理。
- 就雇主未依法投保提出檢舉:若雇主過去有高薪低報或未依法投保勞健保之情事,可一併向勞保局檢舉,並請求補繳保費差額。
- 諮詢法律扶助基金會:因涉及金額較大且事實認定較為複雜,建議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免費律師協助,評估訴訟策略及完整求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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