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友人均為同一公司之離職員工,兩人分別就勞資爭議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友人之調解案因公司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當事人之調解案中雙方均到場,就高薪低報、遲加勞保、試用期薪資未付等爭議進行協商,最終僅就遲加勞保部分以新臺幣3,000元達成和解,其餘爭點未獲解決。當事人希望了解調解未成後之訴訟途徑,包含應向哪個法院提告、訴狀撰寫方式、是否有免費律師資源、提告期限,以及能否援引友人調解中之紀錄作為佐證。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勞資調解僅就部分爭點達成和解,其餘未解決之爭點是否仍得向法院起訴?
- 勞動事件訴訟應向哪個法院提出?管轄如何決定?
- 調解不成立或部分和解之調解紀錄,在訴訟中得否作為證據使用?
- 高薪低報、遲加勞保及試用期薪資未付之請求權時效分別為何?
- 友人案件中調解不成立之紀錄,能否作為當事人案件之佐證?
三、相關法條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 — 調解不成立之效力及後續救濟
- 勞動基準法第22條 —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 勞動基準法第27條 —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之處理
-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 — 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時申報加保
-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 投保薪資應按實際薪資申報
-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 投保單位違反規定之賠償責任
- 民法第126條 — 工資請求權五年短期消滅時效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 — 勞動事件之管轄法院
四、法律分析
關於調解未成後之訴訟途徑,勞資調解不成立或僅就部分爭點達成和解者,未獲解決之爭議事項,勞工得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勞務提供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勞工亦得向雇主主要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起訴,選擇對勞工較為便利之法院即可。值得注意的是,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等訴訟,暫免徵收裁判費,大幅降低勞工之訴訟成本負擔。此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勞動事件起訴前應先經法院勞動調解程序,但勞工已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者,得逕行起訴。
關於調解紀錄之證據效力,調解過程中雙方之陳述及讓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之訴訟中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但調解紀錄本身所載之客觀事實(如雇主是否出席、爭議事項之記載等),仍得作為佐證。就友人案件之調解紀錄而言,雇主在友人調解案中未出席,此一事實可作為間接證據,佐證雇主消極面對勞資爭議之態度,但不能直接用以證明當事人案件中之請求有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指出,調解不成立紀錄之記載僅具有證明調解不成立事實之效力,至於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仍應由法院依證據認定。
就各項請求之時效而言,工資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五年短期消滅時效,試用期薪資未付部分應自應給付日起算。高薪低報所致之勞保給付差額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勞工知悉損害時起算二年(民法第197條),但自損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消滅。遲加勞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同。當事人應儘速提起訴訟,以免時效消滅而喪失求償權利。勞工如欲自行撰寫訴狀,可參考司法院官網提供之民事起訴狀範例,或向各地方法院之訴訟輔導科諮詢。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勞資調解僅就部分爭點達成和解者,未解決之爭議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事件訴訟享有暫免裁判費、舉證責任減輕等制度保障,勞工應把握時效儘速起訴。調解紀錄中之客觀事實記載得作為訴訟佐證。
- 確認管轄法院:向勞務提供地或雇主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勞動專庭提起訴訟。因已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得逕行起訴,無須再經法院勞動調解。
- 整理訴訟請求項目及金額:逐項計算高薪低報所致之勞保給付差額、試用期未付薪資之金額,備妥薪資單、勞保投保紀錄、銀行轉帳明細等證據。
- 撰寫起訴狀:可至司法院官網下載民事起訴狀範例,或前往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請求協助。起訴狀應載明原告被告資料、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事實及理由、證據清單。
- 申請免費法律扶助: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電話:412-8518)申請免費律師扶助,符合資力審查者可獲律師代撰訴狀及出庭協助。各地勞工局亦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
- 注意時效期限:工資請求權為五年、侵權損害賠償為二年。應儘速於時效屆滿前提起訴訟,調解之申請可中斷時效,但調解不成立後六個月內應起訴,否則時效中斷之效力視為不中斷。
- 保存調解相關文件:將當事人自身及友人之調解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和解筆錄等文件妥善保存,作為訴訟中之佐證資料。
- 同步向主管機關檢舉:就雇主高薪低報、遲加勞保等違法行為,可向勞保局及勞工局提出檢舉,主管機關之裁處紀錄亦可作為訴訟中之有利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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