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竊盜公司工件被開除是否屬於非自願離職?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因竊取公司工件,遭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予以即時解僱。當事人想瞭解此種因自身違規行為遭解僱之情形,是否屬於非自願離職,以及能否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及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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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即時解僱勞工,是否屬於就業保險法所定義之「非自願離職」?
  • 遭依勞基法第12條懲戒解僱之勞工,能否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
  • 遭懲戒解僱之勞工,能否要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竊取公司工件之行為,除勞動法上之解僱外,勞工尚須面臨哪些法律責任?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懲戒解僱之法律性質。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竊取公司工件之行為,不僅違反勞動契約中勞工應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更破壞勞雇間之信賴關係,實務上普遍被認定為「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指出,所謂情節重大,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因素綜合判斷。竊盜行為屬故意行為,嚴重破壞勞雇信賴基礎,雇主依法即時解僱於法有據。

其次,關於非自願離職之認定。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勞基法第12條之懲戒解僱並未列於上開條文之範圍內。換言之,因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遭雇主依第12條即時解僱者,依法不屬於非自願離職,勞工無法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亦無法據以申請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

再者,關於資遣費請求權。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明定,雇主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勞工因自身可歸責之重大違規行為導致契約終止,自不應享有資遣費之保障。因此,當事人因竊盜行為遭懲戒解僱,依法無權請求資遣費。惟雇主仍應結清至解僱日為止之工資、已累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及依法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最後,當事人除面臨勞動法上之解僱後果外,竊取公司工件之行為尚可能構成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勞工應注意,即使遭解僱後仍有刑事及民事責任之風險,不可忽視。依勞基法第19條,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時仍應發給服務證明書,但此服務證明書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性質不同,僅載明工作期間及職務內容,不涉及離職原因之記載。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因竊取公司工件遭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時解僱,依法不屬於就業保險法定義之非自願離職,勞工不得請求資遣費,亦無法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此外,竊盜行為尚可能涉及刑事竊盜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1. 確認工資結清:雖無法請求資遣費,但應確認雇主已結清至解僱日為止之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2. 請求服務證明書:依勞基法第19條,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載明工作期間及職務內容,惟此非非自願離職證明。
  3. 確認勞退權益: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確認雇主歷月提繳金額正確,退休金專戶內之金額不因解僱原因而受影響。
  4. 面對刑事風險:竊取公司物品可能涉及刑法竊盜罪,如公司已提告或有提告意向,應儘速尋求刑事辯護律師協助。
  5. 評估和解可能:如竊取金額不大,可考慮主動與公司協商和解、賠償損失並取得諒解,以爭取刑事程序中之有利處理。
  6. 諮詢法律專業:建議諮詢律師,全面評估勞動法、刑法及民法上之法律責任,擬定因應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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