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任職某公司數年,歷年績效考核均達標且從未收到任何工作改善通知。惟公司突然以「不適任」為由對當事人進行資遣,且未依法給予預告期間,亦未給付足額之資遣費。當事人對此資遣之合法性存有疑慮,欲瞭解應如何主張自身權利以維護勞動權益。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雇主以「不適任」為由資遣績效達標之勞工,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
- 雇主未事先給予改善通知或績效改善計畫,逕行資遣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 雇主未依勞基法第16條給予預告期間,勞工得請求何種補償?
- 雇主未給付足額資遣費,勞工應如何計算並請求補足?
- 勞工如認定遭違法解僱,得透過何種法律途徑救濟?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非有該條所列五款法定事由,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中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實務上雇主最常引用之資遣事由。然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明確指出,所謂「不能勝任」不僅包含客觀上學識、能力、體力不能勝任,亦包含主觀上「能為而不為」之情形,但雇主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勞工確有不能勝任之事實。本案中,當事人歷年績效考核均達標,此一客觀事實恰恰否定了雇主所稱「不適任」之主張,雇主顯然欠缺合法資遣之事實基礎。
再者,我國實務一貫採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揭示,雇主於解僱勞工前,應先以其他較輕之手段(如調職、教育訓練、績效改善計畫等)協助勞工改善,若仍無法改善始得資遣。本案雇主從未給予當事人任何改善通知或績效改善計畫,即逕行資遣,明顯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該資遣行為應屬違法而無效。依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無效,當事人得主張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關於預告期間部分,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未給予預告期間者,依同條第3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外,資遣費之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適用新制者),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算,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雇主未給付足額資遣費,勞工自得依法請求補足差額。
就救濟途徑而言,勞工得選擇兩種策略:其一,主張資遣無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恢復工作並補發資遣期間之工資;其二,接受資遣之既成事實,但要求雇主補足資遣費差額及預告期間工資。前者須透過勞動事件法所定之勞動調解或民事訴訟程序為之。值得注意的是,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中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雇主繼續僱用,以保障訴訟期間之基本生計。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本案雇主以不適任為由資遣績效達標之勞工,未事先給予改善機會,且未依法給予預告期間及足額資遣費,該資遣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屬違法解僱,勞工得主張資遣無效或請求補足相關費用。
- 蒐集保全證據:立即保存歷年績效考核紀錄、考核結果通知、獎懲紀錄、薪資單、勞動契約及資遣通知書等文件,作為日後主張之證據。
- 確認資遣費金額:依據到職日、離職日及平均工資,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應領資遣費金額,並與實際領取金額比對,確認短付數額。
- 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向公司所在地之勞工局(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資遣違法並請求補足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 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要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以便向就業保險請領失業給付,若雇主拒絕可向勞工局申訴。
- 評估提起訴訟:如調解不成立,可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雇主繼續僱用。
- 申請法律扶助:如經濟狀況符合條件,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免費律師協助進行勞動訴訟。
- 注意請求時效:資遣費及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民法第126條),應儘速行使權利,避免因時效消滅而喪失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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