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懷孕約七週,因妊娠劇吐症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建議休養一星期。當事人向公司提出請假需求後,主管以辦理留職停薪為由,要求當事人必須先填寫離職單,聲稱這是辦理留職停薪之前置條件。當事人隔日回想後覺得此做法極不合理,因離職與留職停薪性質完全不同,擔憂簽署離職單後將喪失勞工權益。當事人欲了解雇主此一要求是否合法,以及懷孕期間勞工依法享有哪些保障。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雇主要求懷孕勞工先簽署離職單作為辦理留職停薪之前置條件,是否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懷孕歧視禁止規定?
- 懷孕勞工因安胎需休養,可否依法請安胎休養假?其請假權利是否受保障?
- 雇主是否得於懷孕期間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3條之解僱禁止規定如何適用?
- 若當事人已簽署離職單,該離職意思表示之效力為何?是否得主張撤銷?
- 懷孕勞工除安胎假外,尚享有哪些法定假別及勞動保障?
三、相關法條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 — 雇主不得因勞工懷孕為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 — 產假規定(分娩前後八週)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 — 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要件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 — 雇主不得拒絕或為不利處分
- 勞動基準法第13條 — 產假期間不得終止契約
- 勞動基準法第50條 — 產假八星期之規定
- 勞動基準法第51條 — 哺乳時間之規定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雇主要求先簽離職單再辦留職停薪之合法性。離職與留職停薪為截然不同之法律概念:離職係指勞動契約之終止,勞工將喪失一切基於勞動關係而享有之權益(包括年資、特休、資遣費請求權等);留職停薪則係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暫停履行,勞工仍保有勞工身分,期滿後得申請復職。雇主以辦理留職停薪為由要求勞工簽署離職單,實質上係以欺罔手段誘使勞工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規避雇主之法定義務,此做法不僅於法無據,更涉嫌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2項「雇主不得因勞工懷孕而為解僱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之規定。
其次,就懷孕勞工之請假權利而言。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13條,懷孕勞工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安胎休養假」,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此外,若醫師僅建議休養一週,勞工亦得先行使用普通傷病假或特別休假,不必立即申請留職停薪。雇主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規定,不得拒絕勞工依法申請之各項假別,亦不得因此為任何不利處分。
再者,關於懷孕期間之解僱保護。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產假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雖然本條文文字僅規定「產假期間」,但實務上法院及主管機關均認為,雇主不得以勞工懷孕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此屬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所禁止之懷孕歧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亦明揭,雇主對懷孕勞工所為之不利處分,如無法證明係基於與懷孕無關之正當事由,即推定為懷孕歧視。本案雇主於當事人告知懷孕需安胎後,隨即要求簽署離職單,其行為與懷孕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極可能構成懷孕歧視。
最後,若當事人已簽署離職單,因該意思表示係在主管以「這是辦留職停薪的前置條件」之不實說法下所為,當事人得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於發現後一年內撤銷之。此外,若簽署時受到壓力或脅迫,亦得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而撤銷。撤銷後,離職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勞動契約繼續存在。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雇主要求懷孕勞工先簽離職單才辦留職停薪之做法明確違法,離職與留職停薪為不同法律行為,不應混為一談。懷孕勞工依法享有安胎休養假、產假、育嬰留職停薪等多重保障,雇主不得以懷孕為由為任何不利處分,否則構成性別歧視。
- 立即拒絕簽署離職單:明確向主管表示拒絕簽署離職單,並以書面(如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留下拒絕之紀錄,保全證據。
- 如已簽署應立即撤銷:若已簽署離職單,應儘速以存證信函向公司表示撤銷該離職之意思表示,說明係受主管不實告知而簽署,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
- 持醫師證明申請安胎休養假:依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向公司人事部門正式申請安胎休養假(普通傷病假),公司不得拒絕。
- 保留所有書面及對話證據:完整保存主管要求簽離職單之對話紀錄、醫師診斷證明、請假申請紀錄等,作為日後申訴或訴訟之用。
- 向勞工局提出性別歧視申訴:向公司所在地之勞工局申訴雇主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主管機關將進行調查並依法裁罰,雇主可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如因此遭到不利處分(如拒絕復職、強制離職),可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補發薪資。
- 諮詢法律專業人士:建議儘速諮詢勞動法律師或至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以確保自身及胎兒之權益獲得完整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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