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片面更改獎金制度,勞工得否要求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業務人員,薪資結構為底薪加業績獎金。公司近期片面更改獎金制度,而勞動契約之工資條款僅列月底薪未載明獎金。然而,當事人另有簽署一份業務工作手冊,其中明確載有先前獎金制度之規定。當事人不同意新獎金制度之變更,欲瞭解是否有權要求公司資遣並支付資遣費,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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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業績獎金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受工資保護規定之適用?
  • 業務工作手冊中之獎金制度規定,其法律效力為何?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 雇主未經勞工同意片面變更獎金制度,是否構成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
  • 勞工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勞工終止契約後,得否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業績獎金之工資性質認定。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業績獎金如係依業務員之業績表現按固定比例或公式計算,且屬經常性、制度性之給付,實務上多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指出,判斷是否為工資,應以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是否具經常性為斷。本案業務工作手冊明確載有獎金制度之計算規定,顯見業績獎金係依制度性規範按業績核發,應認屬工資。

其次,關於業務工作手冊之法律效力。業務工作手冊雖非勞動契約本身,但若經勞工簽署且載有具體之勞動條件(如獎金計算方式),實務上認為其具有勞動契約附件之效力,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69號判決亦認定,雇主制定之工作規則或手冊中關於工資給付之規定,已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因此,即便勞動契約工資條款僅列底薪,業務工作手冊中之獎金規定仍屬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

再者,雇主未經勞工同意片面變更獎金制度,若新制度對勞工較為不利(例如降低獎金比例、提高門檻或取消某些獎金項目),即構成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依勞動基準法之精神及實務見解,勞動條件之變更原則上需經勞工同意,雇主不得單方面為不利益變更。勞工不同意變更者,雇主應維持原有條件;若雇主執意變更並實際減少勞工報酬,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最後,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雇主應發給資遣費。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發給六個月。此外,因係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勞工得請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據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給付。惟須注意,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應自知悉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終止權,逾期即不得主張。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業績獎金若屬工資之一部分,雇主未經勞工同意片面變更獎金制度,構成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及違反勞動契約。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業務工作手冊之獎金規定可作為雙方約定之重要證據。

  1. 保留獎金制度變更證據:妥善保存業務工作手冊原本、新舊獎金制度公告、薪資條、業績報表等文件,以證明獎金制度確有不利變更。
  2. 書面表達不同意: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向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獎金制度之變更,保留日後主張之依據。
  3. 計算權益差額:比較新舊制度下應領獎金之差額,量化不利益變更對薪資之實際影響。
  4. 注意30日行使期間: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勞工應自知悉獎金制度變更之日起30日內決定是否行使終止權,逾期將喪失權利。
  5. 申請勞資調解: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爭取雇主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及補發獎金差額。
  6. 確認資遣費計算基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包含底薪及業績獎金,確保資遣費金額正確反映實際收入。
  7. 諮詢勞動法律師:因涉及獎金之工資性質認定及終止契約之時效計算等專業問題,建議諮詢律師擬定完整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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